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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南昌分行诉杨*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诉被告杨*、程**、毛**、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司)、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程**、毛**、钜**司、博**司、润**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杨*、程**、毛**及杨*控制的企业江西**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20163596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组成联保体共同向银行申请授信,各被告可向原告申请的整体授信额度9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任一联保体成员及相应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南昌**限公司、江西**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南昌**限公司、江西**限公司同意为[X20163596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上述联保体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3995%,每月21日付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杨*却未依约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39.20元,利息22398.21元,罚息计7.5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0000元;三、其他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各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程**、毛**、钜**司签订了编号为X20163596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杨*、程**、毛**为取得原告授信自愿组成联保体,原告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可在相应的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钜**司为被告杨*指定的控制企业;原告给予联保体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0000元,其中被告杨*的成员额度为300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保函;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杨*使用授信应当向原告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经原告审批同意,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被告杨*应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可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杨*按其成员额度的10%交纳保证金,为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润**司、博**司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502201503278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润**司、博**司对被告杨*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杨*因购买服装需要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确认: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57%,确定为8.3945%,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1日,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受托汇入约定账户。合同履行中,被告杨*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在原告扣划被告杨*保证金账户资金及其偿还部分本息后,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2832.67元,利息106696.71元,罚息2505.72元。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息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贷款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相关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杨*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杨*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持的律师费等,不予支持。被告毛**、程**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钜**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应对被告杨*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司、博**司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约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赔偿相应律师费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杨*、程**、毛**、钜**司、博**司、润**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822832.6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06696.71元,罚息为2505.72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822832.67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程**、毛**、江西**限公司、南昌**限公司、江西**限公司对被告杨*的上两项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毛**、江西**限公司、南昌**限公司、江西**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杨*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杨*、程**、毛**、江西**限公司、南昌**限公司、江西**限公司共同承担3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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