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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与被告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喻**、占庆球、万金凤、方*、吴**、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高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2015年8月12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占庆球、吴**,被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喻**、万金凤、方*、伟**司、金刚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熊*、喻**、占庆球、万金凤、方*、吴**、伟**司、红**公司、金刚石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20161793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熊*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熊*经营的伟**司向原告提出《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原告开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熊*、喻**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5082014001066)《担保合同》,以人民币3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本次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出具了面值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依约按期承兑。然而原告依约承兑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将原告垫付的汇票票款足额及时存入约定账户,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喻**、伟**司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汇票票款本金2746121.18元,罚息64874.37元,共计2810995.5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之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熊*、喻**、伟**司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40549.78元;3、其他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请第1项中,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占庆球在庭审时答辩称:我们承担还款不合理,三家都有现金质押,所以不存在连带责任,办理贷款过程违反常规,合同只有一份,我们没有合同,都是格式合同,从签合同开始就违约,是他们先违约,30万元是私人形式存款,银行私自扣划了,这个不合法,现在办企业比较困难,不是不还,希望给予时间。

被告吴**在庭审时答辩称:作为三户联保,我不记得签了什么字,是熊*邀我们一起签的,连带责任我们有330万元质押,40多万不知道什么怎么消失了,我先还,银行没有兑现。

被告红**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借款方是伟**司,本案担保人是熊*、喻**,不应在本案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罚息过高且没有依据,因为本案只是开具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伟**司提供了300万元质押,存款30万元,也就是提供质押有330万元,并且原告是否已经为被告进行垫付的事实不清楚,罚息万分之五违反了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过高,已经超出合理及必要的费用,所以综上借款本金无法得知,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熊*、喻**、占庆球、万金凤、方*、吴**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3、被告伟**司、红**公司、金刚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1、编号为X20161861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2、《汇票承兑申请书》;3、编号为135082014001066的《担保合同》;4、定期存单;5、2张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单、托收凭证;6、银承付款凭证;7、扣款凭证;8、欠息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9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被告熊*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伟**司申请原告开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承兑,产生逾期贷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共拖欠本金2746079.04元,罚息289625.93元,共3035704.97元。证据三:1、委托代理协议;2、律师费发票;3、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占庆球、吴**、红宝石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盖章是我们盖,合同没有盖齐缝章,内容有异议,与汇票没有关联,申请汇票承兑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格式内容,只有一份合同,与我方没有关联,定期存单没有异议,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单、托收凭证没有异议,银行付款凭证、扣款凭证、欠息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不予认可,是银行单方制作的。对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没有异议,对转款凭证没有异议,但不能确定是否实际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占庆球、吴**、红宝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一:系原、被告主体资料,予以确认。2、证据二: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且约定了授信使用的方式包括提交汇票承兑申请书,因此与汇票并非没有关联。担保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显失公平公正之处。银行付款凭证、扣款凭证、欠息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属于对被告归还本息的自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质证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熊*、喻**(系熊*之配偶)、占**、万金凤、方*、吴**、伟**司、红**公司、金刚石公司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对被告熊*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并由熊*指定由被告伟**司提用。该合同第10条约定,熊*、占**、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按成员授信额度10%存入保证金,三被告各存入30万元保证金。该合同第12.2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原告)申请承兑的汇票发生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乙方(原告)有权对该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乙方(原告)垫付汇票金额及自垫付日起至清偿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200的利率计算的罚息。该合同第33.2条约定,被告熊*、喻**、占**、万金凤、方*、吴**、伟**司、红**公司、金刚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除本人外的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4年5月21日,被告伟**司向原告提出《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原告开出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熊*、喻**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300万元的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出具了面值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按期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伟**司未依约将票款付至指定账户。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从被告伟**司账户扣款3046200.48元后垫款2953799.52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从被告熊*账户扣款301440.54元,其中207678.34元抵扣本金。2015年6月15日原告从被告伟**司账户扣款0.42元,其中0.41元抵扣本金。2015年6月21日原告从伟**司账户扣款42.38元,其中41.73元抵扣本金。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伟**司尚欠本金2746079.04元,罚息289625.93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喻**、占庆球、万金凤、方*、吴**、伟**司、红**公司、金**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被告伟**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被告伟**司未依约定在汇票到期前支付票款,已违约,应支付罚息。关于罚息利率,《联保体授信合同》12.2条约定为每日万分之200,显系过高,在庭审时原告明确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伟**司是承兑汇票申请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依《联保体授信合同》第2条规定,被告熊*实际控制被告伟**司,且被告熊*是联保体授信成员,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喻**系被告熊*之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占庆球、万金凤、方*、吴**、红**公司、金**公司依《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为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40549.78元,该主张有《联保体授信合同》第32条的约定相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以1万元为准。关于被告占庆球、吴**、红**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三被告均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盖章,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熊*、喻**300万元质押保证金已在原告垫款前扣除,本次起诉亦未作为本金起诉,熊*、喻**30万元保证金已于2015年2月10日抵扣本息;3、罚息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为每日万分之200,显系过高,但原告在庭审时已明确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未过高。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喻**、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46079.04元并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截止2015年8月11日为289625.93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以本金2746079.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熊*、喻**、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占庆球、万金凤、方*、吴**、江西**有限公司、高安市**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占庆球、万金凤、方*、吴**、江西**有限公司、高安市**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喻**、江西**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12元,由被告熊*、喻**、占庆球、万金凤、方*、吴**、江西**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高安市**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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