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肖**诉被告付**、黄*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付**、黄*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告曾任宜春农村**司金瑞支行主任,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代被告亲属黄**偿还了银行贷款利息100000元、140540.74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付雪华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代其亲属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240540.74元计作240000元,由被告偿还,并按月息2%支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还请,若逾期未付,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拒绝支付该款项。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40000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168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华辩称:原告代我亲戚垫付的钱我认可,这些钱我承诺都由我归还给原告,黄*没有借钱,不应该起诉黄*。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我没有去计算,请法院查明。希望与原告能达成调解。

被告黄*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黄*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9日被告黄*的妹妹黄**在宜春市**有限公司金瑞支行借款40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肖**为黄**偿还了银行贷款利息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肖**又为黄**偿还了银行贷款利息140540.74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肖**与被告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肖**为黄**偿还的利息为240000元,该款被告付**自愿由其偿还给原告肖**,并由被告付**自原告垫付利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款于签订协议之日起45日内一次性支付,若逾期未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贷款利息凭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付**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付**承诺由其偿还由原告肖**代黄**偿还的利息24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付**未按期偿还,有违诚信,故原告肖**要求被告付**偿还其代黄**偿还的利息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与被告黄**夫妻关系,黄**系被告黄*的妹妹,黄**借款的用途及被告付**代黄**偿还利息,被告黄*应该知道并允许,应与被告付**共同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其代黄**偿还的利息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认为,其妻黄*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付**、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垫付的利息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还清利息款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4元,减半收取371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32元,由被告付**、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