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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丽诉江西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原审第三人刘**、余**、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

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新奥**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余**、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余**、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4)南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第三人刘**、余**、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公司欠款6713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提起上诉,南昌**民法院作出(2014)洪*四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审被告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5)南执字第3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起被执行人刘**、余**、徐**银行存款1185106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5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南执字第3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起被执行人刘**、余**、徐**、肖*、愈娇闵、诸小仙收入、股票、银行存款1185106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5月12日,原审法院查封了原审原告肖*名下坐落于上饶市**道园丁路1号3栋1单元2101室房屋一套,同日冻结了原审原告肖*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饶********账户的存款42900元。原审原告肖*于2015年5月14日对执行标的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肖*的异议。肖*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原告肖*于2006年5月22日与原审第三人刘**登记结婚。2009年9月9日,肖*购买了坐落于上饶市**道园丁路1号3栋1单元2101室房屋一套。2015年3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由男方抚养,费用由男方负责,房屋归女方所有,赣EV2101号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经手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男方须支付女方房贷及车贷补偿款50万元,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3万元,最后一个月2万元。男方须在每月6日前将款项汇至女方指定工商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院查封的原审原告肖*名下的房屋系原审原告肖*与原审第三人刘**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割给原告肖*所有,肖*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益。原审原告肖*诉称房屋系他人支付的房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肖*称被查封的存款42900元系他人汇给肖*的借款、融资款、保险押金等,不是原审第三人刘**所支付的款项。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钱款系种类物,存在于银行账户中时,权利人可直接支配和控制,具有公众明确、可识别的表征,他人或第三人刘**均未从形式上对该存款进行特定化,该款应认定为存款人所有。法院查封的房产和冻结的存款,原审原告肖*享有实体权益。

原审第三人刘**所负债务经(2014)南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洪*四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刘**、余**、徐**所负债务系与被告新奥**司发生合同关系、共同经营业务期间产生。原告肖*和第三人刘**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该债务,原审原告肖*无证据证明刘三人刘**该经营行为未经其同意,或已提出明确反对,所获收益并非用于共同家庭生活。亦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即本案被告新奥**司与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刘**明确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新奥**司是否明知肖*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因此依据第三人刘**所负债务的判决,查封、冻结原告肖*名下的房屋和存款,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肖*不服,上诉称:一、与本案联系密切的南**法院(2014)南民重字第12号和南**中院(2014)洪*四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刘**所负债务系合伙连带债务,并非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第三人刘**产生债务的原因是合伙为他人业务买断与被告签欠款协议,并非是为家庭生活而负债,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依据,一概推定刘**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婚姻法》第41条相矛盾,《婚姻法》第41条限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判断夫妻是否应共同偿还的裁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几乎不可能出现,对夫妻中非举债方几乎完全不可能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的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原审法院适用与法律相矛盾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42900元系他人支付的借款、融资款、保险押金等,并不当然成为承担责任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二、判令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奥**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生效裁决明确了第三人刘**等三人所付的债务是合伙期间共同经营业务所负的债务。2、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其与第三人存在约定夫妻财产制及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合伙债务系刘**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被答辩人肖*与第三人刘**离婚时的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原审第三人刘**、余**、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二审期间,上诉人肖*、被上诉人新奥枫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法院冻结的上诉人肖*名下银行存款42900元是否属于上诉人财产,生效裁判确定第三人刘**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钱款系种类物,存在于银行账户中时,权利人可直接支配和控制,他人或第三人刘**均未从形式上对该存款进行特定化,使公众明确、可识别该存款为他人或第三人所有,上诉人上诉称该42900元系他人汇给其的借款、融资款、保险押金等,不是第三人刘**所支付的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刘**所负债务经生效裁判,确认第三人刘**、余**、徐**所负债务系与被上诉人新奥**司发生合同关系、共同经营业务期间产生。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原告肖*和原审第三人刘**原系夫妻关系,肖*无证据证明刘三人刘**该经营行为未经其同意,或已提出明确反对,所获收益并非用于共同家庭生活,亦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新奥**司与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刘**明确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新奥**司是否明知肖*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综上,上诉人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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