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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诉被告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游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合伙经营袁州区城西今世缘珠宝店。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就解散合伙事宜经协商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对合伙债务承担,合伙财产分割等作了一致约定:经结算,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合伙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由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356961元,此债务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该款项,并载明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356961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转让协议》并非在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上的时间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二、《转让协议》仅仅就原、被告的债务和珠宝等所有货物进行了分割,但对合伙期间添置的设备,如货柜、空调电器、电脑等固定资产并未分割,也未作价处理。原告与被告曾约定,上述固定资产各自一半,但事后原告却私自处理变卖,且没有将变卖价款属于被告的一半付给被告。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根本没有将属于被告的这份资产价值扣除。三、原告诉请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被支付原告356961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所诉的该笔款项应当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一个月内付清。可见,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的成就条件,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并未出具借条,无法确定被告应付款的时间及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始合伙经营”袁州区城西今世缘珠宝店”,双方各占50%股份。2015年4、5月间,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袁州区城西今世缘珠宝店系甲乙双方合伙所开(营业执照法人系:邹**),现因股东私人原因,乙方退出所有股份和经营。现双方就乙方退出进行债务划分如下:一、因本店在南**银行担保授信贷款了人民币150万元整(交了15万元保证金,实贷135万元整),而现今袁州区城西今世缘珠宝店黄金、珠宝等所有货物价值经两人评估为人民币446459元,本店面如转让评估为人民币180000元,外面欠款人民币3500元,总资产为622959元。而欠款为1350000元,其中负债为人民币727041元。甲乙双方每人负担人民币363520元债务。二、本店现由甲方转下,银行贷款由甲方偿还,乙方债务人民币363520元,加上乙方以前欠甲方人民币19440元,共计人民币382961元,此债务由乙方出具借款借条给甲方,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给甲方。三、本协议签订后袁州区城西今世缘珠宝店所有债权、债务、经营、转让等与乙方无关。……六:补充:店面转让加六万元,作价24万,黄金掉价减8千元,由此乙方应由之前382961元减26000元,还欠甲方35696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退出合伙经营,原告也于之后将”袁州区城西今世缘珠宝店”店面转让至他人。但对《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项356961元,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在原告转让店面后,尚有部分家具、家电等物品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双方亦口头约定一人分得一半。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5)袁**初字第210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谢**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袁州区城西今世缘珠宝店”,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现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转让协议》,就被告退出合伙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并在一个月内付清,依法应视为双方已将转让款转为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56961元,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5696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还有合伙财产未进行分割清算,本院认为,对尚余部分合伙财产分配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上述《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依法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综合庭审查明之事实及《转让协议》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应向原告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支付人民币3569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8元,减半收取计币3844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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