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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赣州东阳支行、原审被告陈*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赣州东阳支行、原审被告陈*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二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被告陈*X因向赣州金**限公司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编号为东阳143号)一份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X向赣州金**限公司购买特拉卡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374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14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被告陈*X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0841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0833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担保方式为其所购华泰特拉卡牌汽车抵押担保。被告陈*X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罚息(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计算,最高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所有的赣BU2593华泰特拉卡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陈*X信用卡分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X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60000元支付购车款。被告陈*X从2012年2月起就未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拖欠本金226487元,罚息及滞纳金83498.9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东阳143号”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陈*X归还所欠本金226487元,滞纳金及罚息83498.9元;2.被告陈*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若不能按期清偿债务,请求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中国工商**州东阳支行与被告陈*X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工商**州东阳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陈*X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陈*X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陈*X清偿借款本金、罚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被告陈*X提供抵押的汽车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陈*X提供的汽车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X自愿为被告陈*X向原告购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产生的牡丹卡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陈*X应对被告陈*X所欠借款本金及罚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州东阳支行与被告陈*X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东阳143号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由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州东阳支行借款本金226487元,罚息及滞纳金83498.9元,合计人民币309985.9元。三、被告陈*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州东阳支行有权以被告陈*X所有的赣BU2593华泰特拉卡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X对被告陈*X的第二项绐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9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8069元,由被告陈*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对滞纳金的计算及收取有异议,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可知,信用卡透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透支利息,根据以上规定原判决在计算了透支利息的情况下,因透支利息已具有惩罚性,不得再计算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22个月共计11000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2013)章民二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部分判决,改判上诉人陈*X不向被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赣州东阳支行承担滞纳金11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当。《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已失效,上诉人引用其中条款是错误的。同时,《最**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也已失效。二、被上诉人计收复利和滞纳金法律依据充分,各银行均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执行,根据该办法第21、22、2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透支未清偿款项主张利息、计收复利、滞纳金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中**银行服务价目表(2012年版),用于说明滞纳金收费的依据。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因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且再已经计算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再计算滞纳金违反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最**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对该证据三性均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中**银行开展金融服务收费的依据和标准,在第五部分银行卡业务中明确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六十七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中**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同时废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2013)2号),《最**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法*(1996)18号)(即上诉人依据的《最**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因依据的行政规章已失效,批复不再适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最**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主张案涉信用卡在收取逾期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再收取滞纳金,因所依据的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均已失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用卡透支未清偿款项主张滞纳金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所欠被上诉人滞纳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陈*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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