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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因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江西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梁某某在逃,江西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9月18日梁某某被依法逮捕。江西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裁定恢复审理。现羁押在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袁*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岳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他人收购5株樟树,栽种于其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某甲苗木基地。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又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该5株樟树挖出,并通过物流中介雇请孙某某的挂车欲运往浙江省杭州市销售。同日,孙某某驾驶装有该5株樟树的挂车行驶至江西省宜春市某镇时,被民警当场查获。5株樟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某苗木基地进行了保护性栽种。经鉴定:该5株樟树均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到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梁某某、袁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分析报告、平面示意图、照片;4、被告人梁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调取证据通知书、货物委托运输派车单;7、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某甲苗木基地的证明;8、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9、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10、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11、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1)袁**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树木香樟五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梁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某某提交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某甲村委会证明(2015.10.5)一份、袁州区某丙苗木基地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经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梁某某涉案收购、运输五株樟树行为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梁某某提交江西省**乙村委员会证明(2011.3.28)一份及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2008.10.26)一份,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所涉犯罪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梁某某提交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某丙村委会请求对梁某某从轻判处的建议书(2015.10.5),因一审判决已是法定刑最低刑,故对该建议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未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合法手续,实施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收购、运输香樟五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梁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系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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