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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为与被告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X为与被告赣**有限公司(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X诉称:被告国**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胡X借款人民币5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转账500万元和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但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国**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及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2.5分计息直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请法院认定事实后依法裁判;2、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减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泰公司向原告胡X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X人民币520万元,期限10天,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按1.5%/月付息,利息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本公司承诺按期还款,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月向胡X支付利息。款项打入以下账号:1、500万元打入户名刘XX在赣州**支行的账号;1、20万元打入户名李X在赣**开发区支行的账号。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将520万元打入了刘XX和李X的账户。但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转付凭证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国**公司向原告胡X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借条》约定将520万元借款给付了被告国**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但被告国**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不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胡X主张向被告国**公司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当事人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也应参照此规定,以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宜。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国**公司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X要求被告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利率过高,应予以适当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赣**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胡X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确定,自2015年1月5日起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赣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8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赣**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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