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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做出(2015)**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李**参加诉讼并按法定程序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现原告李**、李**及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钟晓金,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被告张**因经商和儿子结婚原因,向原告借去现金74000元,被告张**写有借条二张。借条写明了借款时间、金额、利息、违约责任、借款期限等。另据了解,被告张**与被告李**属夫妻关系,被告张**所借之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被告还款,被告均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20220元(借款本金6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为17920元;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为2300元,以后利息照计);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李**申请称,原告李**诉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向被告张**支付了25000元,要求被告张**、李**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在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清其是否向原告借款,是否还款及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等问题,更不能据此判决被告李**向原告归还所谓的借款本息。退一步来讲,假设被告张**是向原告借了款,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李**对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从该笔借款中受益,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农历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李**借款64000元,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以儿子结婚为由又向原告李**、李**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均各写有借条一张。其中,64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到农历2014年10月9日前还清本息,月利率按2%计算,1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到农历2014年3月1日前还清本息,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即与被告张**联系不上。

另查明,安远县公安局孔田派出所、孔田**委会于2015年6月11日共同出具了证明称“张**在十多年前一人在村民李*乙家居住生活至2014年端午节前期间,其妻子小孩未与共同生活”。2015年6月安远县公安局欣山派出所、欣山**居委会又共同出具证明称“张**于2012年下半年至今未发现其回家,下落不明,即夫妻分居”。2014年8月25日,俩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提交的孔田**委会及当地派出所,欣山**居委会、欣山**区居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和安远县**民理事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魏*、欧*、朱*、孙*、李**、李*乙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俩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现被告李**提供的孔田**委会及其当地派出所,欣山**居委会、欣山**区居委会及其当地派出所和安远县**民理事会出具的关于俩被告夫妻分居、未共同生活的证明和证人魏*、欧*、朱*、孙*、李**、李*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张**在向原告借款时俩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不存在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被告张**的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李**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两次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财产保全费962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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