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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北**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上诉人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北**公司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租用我的高压泵用于北**公司在北京建**任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长沙北辰A1区酒店、写字楼及商业工程施工,租用时间为16个月,每月租金80000元,总计租金1280000元。之后,北**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现尚欠租金620000元。北**公司应全面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北**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北**公司给付我尚欠租金6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鉴于诉讼过程中,北**公司已支付我租金300000元,且租金需扣除代缴的税金,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北**公司给付我尚欠的租金2759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北**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由于我公司承接了北京**分公司的混凝土相关业务,我公司向李**租赁了瑞德牌高压泵,当时双方约定我公司租赁裸泵,由我公司负责泵的管理和运营。在此过程中,由于租赁的泵经常发生故障,为保证工期,我公司另租赁了车载泵用于施工,期限为两个月。2012年7月,我公司又与李**达成新的协议,并终止之前的协议,新协议约定我公司将承接的北京**分公司的业务转交由李**执行,由李**提供泵和油,并负责后续运营和项目结算。北京**分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我公司再支付给李**。2013年10月进行最终结算时,由于李**让利120000元,因此合同总价款为1160000元,其中我公司另行租赁车载泵2个月租赁费为160000元,故我公司应支付李**的费用为1000000元。现我公司已支付李**980000元,剩余20000元扣除电机和管线费用后,我公司不应再支付李**任何款项,故不同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北**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分公司租赁北**公司80型柴油泵4台、美国瑞德高压泵1台,进出场时间按北京**分公司要求确定,租金暂估为2250000元,以实际完成的方量为准。由于施工现场用电条件无法满足上述合同签订的高压砼电泵正常使用,2012年1月6日,北**公司与北京**分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高压电泵更换为HBT-195R.20型柴油泵,租金费用为包月价80000元,合同总价为800000元,租期暂估为10个月,原合同中关于高压砼电泵的约定作废,执行补充协议约定的HBT-195R.20型柴油泵价格,其他部分仍执行原合同。

2012年5月15日,张**与李**签订混凝土泵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李**将5160C-HP混凝土柴油输送泵,租赁给张**,进场费用由李**负责,出场费用由张**负责,李**负责第一个月的人工工资,其他费用由张**负责,每月租金30000元,两个月后每月付租赁费30000元,余款在结构封顶退场后两个月内结清,李**保证泵送混凝土高度220米,如达不到泵送高度,必须按要求及时更换高压泵,否则损失由李**负责,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泵送要求,柴油油位进场时由李**加满,出厂时由张**加满,租赁期限以第一次打灰至最后一次打灰时间为准,张**负责泵管和泵的安全保卫工作,大型维修由李**负责,小毛病由张**负责维修,材料由李**负责。

2012年7月4日,北**公司与李**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取消以前的两份合同,自签订该合同以后,以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作废,北**公司将北**工三建的高压泵租赁合同交给李**执行,合同中的生产、施工、结算以及一切条款由李**履行,李**履行过程中必须服从现场指挥,处理好现场关系。李**在现场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必须以北**公司的名称进行,一切问题都由李**代表北**公司处理,否则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北**公司的经济损失都由李**承担,李**必须在2012年7月10日前提供一台高达22压力的高压新混凝土输送泵到北**工三建长沙工地,确保满足施工方的生产需要,如有延误,一切罚款包括由此造成的北**公司的经济损失都由李**承担,现场的结算及付款由李**以北**公司的名称办理,到帐后,李**应得的款项北**公司如数支付,李**所付款项的发票开具及税金缴纳由李**按照施工费要求办理。

2014年11月13日,北**公司作为乙方、李**作为丙方签订结算单,北京**分公司虽列为甲方,但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该结算单载明北**公司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租赁李**高压泵用于北京**分公司北辰A1项目部,春节期间报停一个月,总共16个月,每月80000元人民币,总计1280000元。北**公司与李**均在该结算单中签字或盖章。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1、2012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北**公司将北**工三建的高压泵租赁合同交给乙方执行,即指北**公司与北**工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位于长沙北辰A1项目的高压泵租赁合同;2、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北**公司共计给付李**租赁费用660000元(含税),李**实际收款数额为扣除7.1%税金后的数额;3、结算单中确认的总合同价款1280000元系尚未扣除税金的数额;4、付款方式均为北**公司收到北**工湖南分公司的租赁费用后,由北**公司代扣代缴7.1%的税金后再支付给李**;5、2015年2月17日,北**公司支付李**300000元(不含税),双方认可此笔300000元因未扣税,按照惯例,应视为北**公司支付李**322928元(含税)。6、李**提供的瑞德牌高压泵于2012年5月20日正式开始打灰。

李**主张根据结算单确认的合同总价款数额扣除已支付的660000元和322928元,北**公司应支付其剩余含税价款297072元,在扣除税金后的价款即275980元。北**公司主张该结算单系其与李**签订的,但系用作李**向北京**分公司催要欠款,并非真实反映合同价款,且该结算单存有三方主体,而北京**分公司并未签字盖章,该结算单存有瑕疵,合同实际的结算价款并非1280000元,而是1160000元,另外120000元系李**让利,且北京**分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120000元。为此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北辰三角洲A1项目使用高压泵的基本情况和结算的让利证明,该证明载明2012年5月20日至7月20日,A1办公楼租用分包北**公司的高压泵(瑞德牌)打了几次都坏了不能使用,这期间都是使用车载泵打的,在此期间项目部多次提出更换高压泵,2012年7月20日左右,分包委托人李**将一台三一牌高压泵送到工地,直至2013年3、4月份工程封顶结束,后因北京建**任公司在该项目进行高压泵泵送实验,一直使用到2013年10月才使用结束。由于在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春节停租一个月,实际计算时间为16个月,每月租金80000元,总额为1280000元,但由于2013年4月至10月高压泵试验期间,使用较少,经多次协商,李**同意结算时让利120000元,因此实际结算额为1160000元。李**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让利的原因并非期间高压泵使用较少,而是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足额支付1160000元,但由于北京**分公司并未在该时间前支付,故让利条件不成就。为此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该录音时间为2015年1月2日,系李**与张**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张**称“没钱咱就不让”“而且我跟他说的很清楚,这个钱不给,李**到时坐到你那儿,你答应的事,你不要忘了。12万人家肯定不会让的,我都发了好多信息给他。这次咱们联合起来,这个钱全是你答应的也不是我们说的。”北**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明目的,其主张该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存在120000元让利以及北**公司积极协助李**追索相应款项的事实。

北**公司主张除让利120000元外剩余未给付的款项为177072元(含税),其中2012年5月20日至7月20日两个月的费用160000元(含税),由于在此期间李**提供的高压泵经常不能使用,而由其另行租赁车载泵进行使用,故该160000元不应支付给李**,为此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刘**签订的车载泵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条、柴油发票以及刘**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对于上述证据,李**仅认可柴油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柴油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认可其提供的瑞德牌确实出现过故障不能使用,但次数不多,瑞德牌的高压泵一直使用到2012年6月25日,其新换的三一牌高压泵于2012年7月7日入场,7月10日开始打灰,2012年6月25日至7月10日期间由北**公司另行租赁的泵进行的施工。为此其申请了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陈述称其于2012年5月20日受雇于李**在工地进行高压泵操作,具体操作时间约一个月,高压泵在此期间坏过一两次。北**公司对李**的主张以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其主张瑞德牌的高压泵经常出故障不能使用,且新换的三一牌高压泵系2012年7月17日入场,7月20日开始打灰。另,李**主张2012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未征得北京**分公司的同意应属无效合同。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依据合同约定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作废,双方协商在此之前的租金不予支付,故2012年5月至7月的租金北**公司不应再给付,且即使北**公司应支付此两个月的租金亦应按照每月30000元的租金标准给付。李**对此均不予认可。

北**公司主张剩余未给付的款项17072元(含税)中8000元折抵了李**欠其电机、电柜箱费用,另外9072元折抵了李**在施工现场使用了北**公司管线的钱。为此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收据一张予以证明,李**认可其尚未支付北**公司电机、电柜箱费用8000元,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折抵,且其不应负担管线的钱,亦不同意进行折抵。

庭审中,北**公司认可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混凝土泵租赁协议系张**代表北**公司与李**签订的,并非个人行为,而系职务行为。

经法院多方释明,双方均不能向法院提供三一牌高压泵具体的进出场时间以及高压泵打灰记录、瑞德牌高压泵维修记录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录音资料、退货单、东旺物流托运单、配管进场汇总数(单)、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混凝土泵租赁协议、合同、让利证明、收据、上海**银行借记/贷记通知、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柴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5日,张**与李**签订了混凝土泵租赁协议,因北**公司认可张**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故该租赁协议应视为北**公司与李**之间的协议,自2012年5月15日,北**公司与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7月4日,北**公司与李**签订合同,废止了之前的混凝土泵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混凝土泵租赁协议于2012年7月4日终止。该合同约定北**公司将与北京**分公司的高压泵租赁合同交与李**执行,李**以北**公司的名义办理结算及付款,到账后,李**应得款项由北**公司如数支付,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经北京**分公司同意,不得对抗北京**分公司,但在北**公司与李**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合同实际结算的总价款数额,虽然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让利证明,因北京**分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让利证明中关于让利的部分不予采纳,法院结合结算单以及录音资料,确认合同实际结算的总价款应为1280000元(含税),且让利条件不成就。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让利120000元(含税)的部分,北京**分公司尚未支付给北**公司,根据北**公司与李**之间的约定,以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即合同价款在北京**分公司支付北**公司后,由北**公司代扣代缴税金后再支付李**。故李**要求北**公司支付其120000元(含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2年5月20日至7月20日间两个月的租赁费用,北**公司主张由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之前的协议作废,且不再支付前两月的费用,故北**公司不应支付李**该两个月的费用。由于李**对此不予认可,且北**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北**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北**公司主张即使应支付李**该两个月的费用,亦应按照每月30000元的标准计算,且若按每月80000元的标准计算还需扣除该公司另行租赁车载泵的相关费用,同时还需扣除李**提供的泵因出现故障不能使用时的天数对应的费用。根据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结算单,双方已就2012年5月至7月期间每月费用标准进行了变更和确认,故应按照新的租金标准,即每月800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北**公司提出的该结算单存有三方主体,北京**分公司并未签字确认,结算单存在瑕疵的主张,因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分公司、北**公司和李**之间并不存在三方的合同关系,故对于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北**公司提交的关于另行租赁车载泵的相关证据,因刘**未出庭作证且北**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但由于李**认可在2012年6月25日至新换的泵开始使用期间北**公司另用他泵进行施工,且瑞德牌的泵存在不能使用的情形,故根据双方关于李**未及时换泵,相应损失由李**负责的约定,虽就相关损失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法院酌情确定北**公司应支付的2012年5月20日至7月20日的租金费用须扣除期间未能使用李**提供的泵的天数对应的租金,对于未使用的天数,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并根据双方自认的事实酌情确定。因双方均认可北**公司应给付的租赁费用需先代扣代缴税金,且李**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是扣税后的数额,故法院确认的应给付数额均为代扣代缴税金之后的数额。

北**公司主张剩余未给付的款项中17072元(含税)用于折抵李**欠其电机、电柜箱费用以及李**使用其管线的费用,虽然李**认可其欠北**公司电机、电柜箱费用8000元,但不同意折抵。故对于北**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其可另案主张,对于李**要求北**公司支付其此17072元(含税)在代扣代缴税金后的数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要求北**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以及2014年11月13日签署的结算单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以及具体的付款日期,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去已给付的部分,被告北京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支付原告李**人民币七万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2万元不存在给付条件未成就的说法,我方与北**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结算单已明确总计租金128万元,所以尚未支付的租金应无条件给付,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分公司同意将双方租赁合同项下内容转让给我方,我方与北京**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事实上,北**公司在没有我方授权下,擅自让利了12万元。故上述12万元应由北**公司支付给我方。另,原审法院判令北**公司再支付我方77793元,金额不正确。我方认可因泵故障由北**公司安排替换施工时间为10多天,故只应扣除10多天的金额。原判未支持我方要求的违约金请求不当。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北**公司不同意李**的上诉主张,同时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三方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根据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我方将与北京**分公司的高压泵租赁合同交由李**执行,李**以我方名义办理结算及付款。因此,在北京**分公司未在三方结算单上签字的情况下,三方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我方无需支付2012年5月至7月的租金,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混凝土泵租赁协议于2012年7月4日终止,即我方无需支付5月至7月的租金,且此期间李**提供的混凝土泵不能正常使用,需另行租赁车载泵维持经营,即使法院认为应支付,也应参照混凝土泵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月30000元标准,不应按照80000元。综上,我方不同意支付李**任何款项。

李**对北**公司的上诉主张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提供电话录音一份,称是其与北京**分公司负责结算的李姓商务经理的谈话,李姓经理承认已经在北**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的结算过程中让利了,也证明是北**公司与北京**分公司进行结算,而非己方。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与说不出具体姓名的案外人的录音真实性无法考证。

李**另提供证人张**,证人陈述称:李**给北**公司打混凝土,2012年7月5日从北京走的,6日到南京拉泵,7号开始干活。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李**之间系雇佣关系,利益关系大,不予认可。

本院对李**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证人未出庭,其证言效力不予采信。证人张*并没有陈述清楚李**在2012年5月20日至7月20日之间的工作时间、工作量,不足以证实李**主张的“安排替换施工时间为10多天”的事实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4日,北**公司与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北**公司、李**、北京**分公司并未签订三方合同,亦未作出三方结算,所以,北**公司与李**之间的合同关系未发生变化,双方所签结算单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北**公司上诉认为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2万元(税前)是否为让利一节,北**公司与李**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审法院对让利部分不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此12万元(税前)费用是否应由北**公司给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北**公司将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高压泵租赁合同交与李**执行,同时约定了“现场的结算及付款有乙方(李**)以甲方单位(北**公司)名称办理,到账后,乙方(李**)应得款项甲方(北**公司)如数支付,乙方(北**公司)所付款项的发票开具及税金缴纳有乙方(李**)按照施工方要求办理。”这一条款是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在李**以北**公司名义与北京**分公司不能办理结算及付款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免除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即使如北**公司所述,对双方有争议的12万元让利金额,北京**分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款,但北**公司已与李**在2014年11月13日办理了结算,结算中并未记载让利事宜,在让利一节不能认定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北**公司同样负有付款义务。退而言之,若需以北京**分公司付款作为北**公司向李**付款的条件,诉讼中北**公司表示与北京**分公司“未办理结算”,又“不好起诉”,鉴于其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则李**要求北**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12万元(税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与北**公司争议的2012年5月20日至7月20日租赁费数额核定问题,双方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结算单变更了2012年5月至7月间的月租金标准,仍按每月80000元计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提供的泵出现故障,存在不能使用的情况,所以,对影响施工的天数仍需进行核对,现李**二审提供的证人未对双方争议期间停工天数作出准确描述,不足以证明李**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换泵事实,北**公司另用他泵施工等情节,酌情确定的2012年5月20日至7月20日的租赁天数及租赁费数额,并无不当。对北**公司、李**就此所持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李**主张的违约金一节,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及结算单中均未对此作出约定,且无具体给付租赁费的时间,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对12万元(税前)给付所作认定及处理不妥,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租赁费人民币十八万九千二百七十三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元,由李**负担二千零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三十二元,由李**负担二千零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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