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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诉被告(反诉原告)钟*、余**、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钟*、余**、赵*合伙协议纠纷(立案时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周星,被告钟*、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高士路店233号(可*)造型55%的股份、朝阳路(可*)造型2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甲方(可*)高士路店造型、朝阳路店转让金合计为30万元整,乙方和丙方各支付甲方股份转让金15万元整;合同签订十日内,乙方、丙方即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整;乙方、丙方共分三年支付甲方剩余股份转让金欠款15万元,乙方、丙方按每6个月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金欠款25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否则每次逾期乙方、丙方每次支付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5万元,没有按协议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赵*与余*荣系夫妻,所以赵*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5000元,违约金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余*荣、赵*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5000元,违约金20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钟*、余**、赵**称: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双方的转让协议中包括了高士路店、朝阳路店两个店,股权转让后原告并没有按照转让协议将朝阳路店交给二被告,而是低价转让给了别人经营;被告所交的150000元是履行合同的保证金;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余**、赵*反诉称:被反诉人在其诉请中要求反诉人承担股份转让费150000元以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并未欠其股份转让费。2010年6月12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并未将朝阳路(可可)造型门店转让给反诉人,而是瞒着反诉人将朝阳路(可可)门店转让给了他人,收取了转让金后便离开宜春回南昌了。近几年来,反诉人无数次与被反诉人联系,要求被反诉人前来解决其私自转店及赔偿事宜,但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直不来了结此事。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转店经济损失150000元;反诉费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李**对被告钟*、余**、赵*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关系。(三)欠条,证明被告钟*、余**各欠原告75000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钟*、余**、赵**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钟*、余**的身份信息“三性”没有异议,对赵*的身份信息有异议,赵*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应该将高士路店、朝阳路店的可可造型转让给被告的,但是原告只将高士路店交付给了被告,朝阳路店并没有交付给被告。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当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钟*、余**就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剩下的150000元是出具欠条的方式,《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这150000元是分批支付的,但前提是原告将高士路店以及朝阳路店都交付给被告钟*、余**。

被告钟*、余**、赵*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和反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参股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间争议的“可可”店有合作股份的事实存在;被告方对该店享有150000元的股权,但是现在被告没有享受到。(二)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李**与被告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后并未将朝阳路(可可)店交由被告方经营,李**在与被告方签订转让协议和收取被告方1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以超低价30000元将店转让给了刘*;李**违反股份转让协议,应承担双倍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这一点我们保留此诉权。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有争议的是朝阳路店的50000元股权转让费,对《参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是2008至2009年的。对证据(二)的“三性”都有异议,刘*的录音如果是证人证言,刘*必须出庭作证。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赵*的身份信息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信息与被告赵*向法院提交的信息一致;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因欠条确系被告钟*、余**出具给原告的。

对被告钟*、余**、赵*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原告虽对其中的《参股合作协议》有异议,但是《参股合作协议》与案外人余孔超向本庭提交的一致;对证据(二)不予以确认,因无法确认谈话的当事人以及谈话内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案原告李**与被告余**、钟*与案外人余**、张**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参股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创建、经营宜春KOKO造型,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具体到房屋租赁期限为准,直到经营场所无法租赁),宜春KOKO造型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该份《参股合作协议》实为上述几个合伙人之间对宜春朝阳路(可*)KOKO造型店的合伙协议,在2009年9月25日之后各方继续合伙经营该店,同时还合伙经营了宜春高士路(可*)KOKO造型店。2010年6月12日,原告李**作为甲方与被告余**作为乙方、被告钟*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将高士路店(可*)KOKO造型55%的合伙财产份额、朝阳路KOKO造型25%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余**、钟*。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确认,甲方投资高士路(可*)造型,甲方持有55%的股份,根据甲方持有股份比例将店内装修锅炉设备及盈利状况折价25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丙方;甲方投资朝阳路(可*)造型,甲方持有25%股份,根据甲方持有股份比例将店内装修锅炉及盈利状况折价5万元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时还约定了以下事项:甲方(可*)KOKO高士路店、朝阳路店股份转让金合计30万元,乙方和丙方各支付甲方股份转让金15万元;乙方、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乙方、丙方如不能如期履约,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乙方、丙方即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整,否则乙方、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5万元;欠款支付方式:乙方、丙方共分三年支付甲方剩余股份转让金欠款15万元,乙方、丙方按每6个月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金欠款25000元,即201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5000元,以此类推,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每次逾期乙方、丙方每次支付逾期违约金2万元;(可*)KOKO造型高士路店、朝阳路店所有顾客购买消费卡*由乙方负责消费,与甲方无任何关系(顾客卡*甲方股份转让时已向乙方、丙方折算);甲方退股前的债权债务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2010年5月31日作为甲方退股日(顾客卡*不含在内,顾客卡*由乙方、丙方承担),甲方退股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10年6月1日起由乙方、丙方共同经营持有甲方股份共承继);乙方、丙方经营期间的盈亏自负,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税务、消防、卫生等相关审批手续;本合同即签字即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不得毁约,否则毁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本股份转让合同为最终确认,之前甲、乙、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全部作废,甲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办理(可*)KOKO造型高士路店工商注销;乙、丙两方支付甲方股份转让款以甲方出具乙、丙两方收条为准。同日,被告钟*、余**分别向原告李**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均为“今欠李**高士路(可*)KOKO造型、朝阳路(可*)KOKO造型股份转让金75000元,分三年还清,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0年6月13日,被告余**、钟*出具一张收到原告李**房租费、洗护发用品、员工伙食费等的收条,确认“今收到李**支付壹店及贰店费用总计42849元,其中壹店35793元,贰店7056元,可*造型高士店、朝阳店5月31日前所有费用余**、钟*经确认已全部付清,今后的任何费用与甲方无关”;同时被告余**、钟*、案外人张**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截止2010年5月31日之前李**已全部支付结清余**、钟*、张**可*造型高士路店、朝阳路店股份分红”。原告李**与被告余**、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被告余**、钟*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转让款,剩余的150000元转让款被告余**、钟*未再支付给原告李**,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妥,理由是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纠纷,但是宜春(可可)KOKO造型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是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原告李**、被告钟*、余**均为宜春(可可)KOKO造型的合伙人,他们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名为股份转让,实为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原告李**将自己所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钟*、余**,实质上属于退伙,故本案应是合伙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李**与被告钟*、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的全部合伙份额财产转让给钟*、余**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李**与其他几个合伙人之间虽在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参股合伙协议》中第八条退股、撤股规定了“合作期限内,未经双方任何一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股权进行转让,如强行转让,守约一方可以不承认并视为对方违约;合作期限内,未经双方任何一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中途撤股,否则守约一方有权扣留其利润及股本金”,但是该《参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具体以房屋租赁期限为准,直至经营场所无法租赁为止),应视为双方自2009年9月25日以后的合作期限不确定,双方自2009年9月25日之后亦未再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应视为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合伙人之间对股权转让、退股等事宜未做明确的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对原告李**的退伙行为予以准许。综上考虑,原告李**与被告钟*、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将自己的全部合伙份额财产转让给钟*、余**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依约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了被告余**、钟*,被告余**、钟*即应该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给原告李**,被告余**、钟*未按约定支付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股份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逾期支付所欠转让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支付转让款75000元、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为余**的配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余**、赵*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余**、赵*支付转让款75000元、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余**、钟*各支付150000元股份转让款给李**,且被告余**、钟*分别出具了尚欠75000元股份转让金的欠条给原告李**,应视为原告李**与被告余**、钟*之间存在着由余**、钟*各承担一半股份转让款以及对所欠转让款也各承担一半的合意,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被告余**、钟*所负担的债务应为分别欠原告李**转让款7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余**、钟*、赵*认为原告李**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将朝阳路(可可)KOKO造型门店转让给了他人,应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余**、钟*、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李**在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后又将朝阳路(可可)KOKO造型店转让给了他人,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钟*、余**、赵*要求原告李**赔偿转让经济损失150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对自己的反诉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无法确认内容的录音光盘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被告钟*、余**、赵*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转让款7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95000元。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余**、赵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转让款7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9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钟*、余**、赵*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反诉费1650元,共计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钟*负担1850元,由被告余**、赵*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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