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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10年3月1日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脾气暴躁的恶习,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撕咬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恶劣行径,于2011年国庆节前夕与被告分开居住并外出打工至今,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于2010年3月1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口、打架。原告对被告不满,遂于2011年10月1日离开被告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家,双方也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可值得分割的共有财产。

庭审后,经向被告的母亲刘*甲调查,刘*甲已将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一事转知其儿子吴*,被告吴*表示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会昌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口致其夫妻感情不和,且原告自2011年10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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