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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南昌分行诉李**、熊**、江西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诉被告李**、熊**、江西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胡*、被告李**、福**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熊**签署了编号为93503201401082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93503201401082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与原告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树木,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年利率为8.4%,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熊**未偿还本息,被告福源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2060.71元,罚息2252.78元,共计1264313.4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李**、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4000元;3、被**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福**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目前资金紧张,要求银行宽限还款期限。

被告熊茶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熊**签订一份编号935032014010825《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李**、熊**)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应当向乙方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经乙方审批同意甲方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对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甲方在中**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935032014010825《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公司为确保李**履行与原告之间《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义务,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于当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万元。申请书中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李**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19.78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李**、熊**尚欠借款本金1222980.22元、罚息45293.47元。

另查明,被告李**、熊**于1996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福**司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复印件、中国民生**南昌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福**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记录、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福**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熊**未按约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熊**偿还所欠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偿付应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律师费为64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为10000元,故按10000元计算。被告福**司作为被告李**、熊**的履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借款1222980.22元;

二、被告李**、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借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止,罚息45293.47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1222980.22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对上述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480元,被告李**、熊**、江西福**有限公司承担21270元,被告李**、熊**、江西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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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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