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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4月15日在南康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女方怀孕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儿郭**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陈**BG8716号马自达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于2015年5月购买的位于南康区南水新区南山大道御龙城2幢9-1505号房,房屋总价548621元,首付款164621元,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384000元,于2015年10月开始偿还按揭贷款。双方无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140000元,欠被告姐姐40000元。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甲答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处理,原告陈述双方欠其原告父亲140000元不属实;4、赣BG8716号马自达小轿车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照片、房屋买卖合同、(2014)康*一初字第26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及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从其意见。基于婚生女孩郭*乙年幼且现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郭*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142元/年,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每人每月负担630.9元(15142元/年÷12个月÷2)。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南康区南水新区南山大道御龙城2幢9-1505号房,因该房按揭贷款系以原告名义办理,且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考虑,该房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按该房屋首付款的一半计82000元支付给被告。赣BG8716号马自达小轿车系双方婚前、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且登记为被告所有,故该车辆应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该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其父亲140000元,被告虽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其在(2014)康*一初字第26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称“是向她父亲借了140000元,没有还”,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欠被告姐姐40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对该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欠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乙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15年10月(起诉之月)起,每月负担630.9元生活费直至郭*乙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郭*乙的教育、医疗费用,凭教育、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限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相关费用,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相关费用;

三、双方共同有的位于南康区南水新区南山大道御龙城2幢9-1505号房归原告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8.2万元;

四、双方共同债务18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万元(欠原告父亲的债务14万由原告负担归还,欠被告姐姐的债务4万元由被告负责归还,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5万元);

五、上述三、四项相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3.2万元,该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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