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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民生**南昌分行、李**、赵**、龚**、刘**、李**、熊*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原审被告李**、赵**、龚**、刘**、李**、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李**、龚**、刘**、李**、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民**行与高**、赵**、龚**、刘**、李**签订了编号为935012013007671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高**、赵**、龚**、刘**、李**为取得民**行授信自愿组成联保体,高**、赵**、龚**、刘**、李**均可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任一联保体成员均对其余成员因向民**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民**行给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700万元,其中高**的成员额度为30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高**按其成员额度的10%向民**行交纳保证金,为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民**行与李**、熊*签订了编号为93501201300767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李**、熊*为民**行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

同日,民**行与李**签订了编号为135012013004363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为上述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其调整方式、罚息利率、贷款的发放及支付、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李**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违约;民**行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其清偿本息为止;对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因高**、赵**违约致使民**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3年2月6日,民**行按约向李**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受托汇入其指定账户。因此形成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1日;保证担保。借款期满,李**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此后,民**行扣划了李**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李**亦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4月1日,李**尚欠民**行借款本金870023.36元及其罚息113065.78元。

另查明,民**行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行与高**、赵**、龚**、刘**、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李**、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高**、赵**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借款期满,李**未如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李**违约时应承担民**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民**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民**行要求李**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持的费用,不予支持。高**、赵**、龚**、刘**作为联保体成员应对李**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向民**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李**、熊*作为保证人,应对高**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向民**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李**追偿。因此,民**行要求李**、高**、赵**、龚**、刘**、李**、熊*偿还本息、赔偿相应律师费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李**、刘**、李**、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民**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870023.36元及其罚息(截止2015年4月1日的罚息为113065.78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以本金870023.36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国民**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高**、赵**、龚**、刘**、李**、熊*对李**的上两项债务向中国民**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高**、赵**、龚**、刘**、李**、熊*履行上一项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李**追偿;五、驳回中国民**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70元(民**行已预交),由民**行自行承担489元,李**、高**、赵**、龚**、刘**、李**、熊*共同承担17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应冲抵借款本金,龚**200000元保证金中的100000元也应冲抵李**的借款本金,原审法院未作明确认定,不符合事实;二、被上诉人未对《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签订方作合理的资信调查,授信额度过高,与金融安全操作规范不相符,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对李**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发生的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减少本金100000元,减少罚息37688.59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律师费的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行答辩称:高**、李**、龚**的确各存了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的保证金,对于该保证金被上诉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均有权扣除,并没有限制均分处置,对于该保证金用于归还何人的欠款,被上诉人有权自行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赵**、李**、龚**、刘**、李**、熊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银行向本院提交了3份内部业务联系单,证明高**、李**、龚**的保证金扣除情况,即因高**、李**借款到期,其于2014年3月4日扣除了高**保证金账户内309085.92元用于归还其欠款,扣除李**保证金账户内206057.28元用于归还其欠款,扣除龚**保证金账户内206059.48元用于归还高**的欠款,上述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还款记录相互佐证。

上诉人高**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有些地方是手写的,不是计算机一次性形成的,龚**的钱是否偿还了高**的欠款及其中的借据号是否是高**的都不得而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民**行于2014年3月4日扣划李**保证金206057.28元(含利息6057.28元)用于归还其欠款,扣划高**保证金309085.92元(含利息9085.92元),扣划龚柏龙保证金206059.48元(含利息6059.48元)用于偿还高**的欠款。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中高**的成员额度为300万元……高**按其成员额度的10%向民**行交纳保证金”有误,应为“其中李**的成员额度为200万元……李**按其成员额度的10%向民**行交纳保证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民**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高**、赵**、龚**、刘**作为联保体成员应对李**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向民**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李**、熊*作为保证人,亦应对李**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向民**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李**追偿。高**上诉称李**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应冲抵借款本金,龚**200000元保证金中的100000元也应冲抵李**的借款本金,经查,民**行已于2014年3月4日扣划李**保证金206057.28元(含利息6057.28元)用于归还其欠款,扣划龚**保证金206059.48元(含利息6059.48元)用于偿还高**的欠款,故高**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高**上诉还称因民**行在授信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李**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及律师费应由民**行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逾期还款的责任在李**,民**行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亦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承担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并无不妥,本院对高**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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