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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一年后于2012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3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动手实施家暴,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子十八岁时止。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3、位于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恒大名都**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剩余房屋贷款及向某某物业公司借款29955元由原告偿还。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1、医院诊断、视听优盘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视听优盘证实被告将陌生女人带回家居住的事实。3、微信记录证实被告与第三者聊天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亲属微信聊天记录。5、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银行转账凭单。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对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亦不认可。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王*乙由原告抚养,不能确定支付抚养费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一年后于2012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3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又缺乏理解、沟通、相互包容。原、被告婚后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恒大名都购买**室房屋一套,总价款499252元,首付199252元,贷款300000元。首付款中从某某物业公司借款105000元,现贷款未归还。尚欠某某物业公司2995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未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位于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恒大名都**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房屋贷款及借款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90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性格、脾气、习惯无法相容,以致家庭分解、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孩子抚养,对位于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恒大名都**室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所提交的证据无其他确实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乙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王*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时止。

三、位于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恒大名都**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及向某某物业公司借款29955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已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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