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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机械厂与青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飞煌重型机械厂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民立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的”当地”为交货地点西宁市,则依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地点西宁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为8030817.87元,根据2015年4月30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青海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西宁**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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