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0日张某某与唐*登记结婚,2015年8月2日举行婚礼。自2015年9月30日张某某回娘家居住未归,现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彩礼款58000元,黄金项链两条、白金钻戒一个,黄金手链一条(价值:16700元),共计74700元;判令张某某承担因结婚花费的经济损失44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唐*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能和睦相处,未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唐*诉请张某某返还彩礼款58000元、黄金项链两条、白金钻戒一个、黄金手链一条,共计74700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唐*诉请张某某承担结婚造成的经济损失4466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关于唐*所送彩礼款为48000元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准许唐*与张某某离婚;二、张某某返还唐*彩礼款48000元,黄金项链两条、白金钻戒一个、黄金手链一条;三、驳回唐*要求张某某承担结婚花费等经济损失44660元的诉求。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张某某全额返还彩礼48000元是错误的。所送的彩礼款48000元中给付唐*偿还信用卡欠款10000元,剩余38000元在结婚时购买物品全部花完,其中给唐*购买白金钻戒6000元、一套西服和鞋子7000元、化妆品2000元、拍婚纱照5999元。唐*所送黄金项链两条、白金钻戒一个和黄金手链一条是唐*为了达到结婚目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围,故不应返还。张某某陪嫁物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唐*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唐*的此项诉求。并要求唐*退还陪嫁物品及钻戒一枚、现金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唐*辩称,当时提出离婚是意气用事,现经慎重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认可送给张某某彩礼款48000元、黄金项链两条、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认可张某某送给的白金戒指一枚和现金10000元,张某某的陪嫁物有4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某婚前送给唐*白金戒指一枚,给付现金10000元偿还了唐*信用卡欠款。张某某的陪嫁物有:4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主要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张某某与唐*于201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张某某与他人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被唐*发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又未进行有效沟通,致夫妻关系趋于恶化。现唐*认为当初提出离婚时未经深思熟虑,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张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和好无望,婚姻关系无法挽回,可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唐*送给张某某的彩礼款48000元双方无异议,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张某某应予返还,对张某某给付唐*1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应从彩礼款中扣除。至于张某某提出彩礼款用于筹备婚礼所用,不予返还的理由,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提出所送的首饰属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围,不予返还的理由,因双方婚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送的礼物属于赠与行为,且张某某也给唐*赠送首饰,可互不返还。张某某的陪嫁物品属个人财产,应予退还。张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准许唐*与张某某离婚;驳回唐*要求张某某承担结婚花费44660元的诉求;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张某某返还唐*彩礼款38000元;唐*送给张某某的黄金项链两条、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及张某某送给唐*的白金戒指一枚互不返还;

三、唐*退还张某某的陪嫁物4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

上述财物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