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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6日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马**通过电话联系四川的张*从四川通过快递购买了毒品,并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147****7618)。2015年6月8日,青海**通快递通知马**到货后,当日16时51分马**到中**公司领取从四川邮寄的快递包裹,出门到德令哈路口十字路口人行道处被侦查机关抓获。侦查机关当场从其所取的快递包裹中搜查出疑似毒品3大包。后根据马**的交代,到青海民**通快递投送点,将货单号为“3503****2417”从四川邮寄的快递包裹查获,从中搜查出疑似毒品3大包。

经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510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送检的第一个包裹的三大包毒品的合计净重是148.6702;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纯度为80.62%;第二个包裹的三大包毒品合计净重144.4634,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纯度为82.51%,毒品总合计重量为293.1336。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2)韩**的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上缴毒品登记表等证据;(5)视听资料等;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为本案及时侦破起了积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马**在青海省西**中通快递公司取包裹时被侦查机关抓获。当场从该包裹中查获疑似毒品物154.6克,后又与公安机关一同到青海民**通快递投送点领取马**的货单号为“3503****2417”的快递包裹,并从该包裹内查获疑似毒品物151克。

经鉴定:送检检材中第一个包裹的三小包毒品的合计净重是148.67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纯度为80.62%;第二个包裹的三小包毒品合计净重144.46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纯度为82.51%,毒品总合计重量为293.133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运输毒品罪一案的案件来源情况及本案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支队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8日16时51分,马**到快递站领取包裹后行至德令哈路口十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已经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大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马新民处搜查到涉案手机2部(三星:手机号147****7618、诺基亚:130****5819各一部);署名马某某,联系电话为147****7618的**通快递的包裹箱内查获疑似冰毒三小袋,净重154**;从单号为3503****2417,收件人代*、收件人电话为147****7618的百事汇快递包裹中查获疑似冰毒三小袋,净重151.0克。

5.搜查照片、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对抓获现场及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6.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查获、扣押的毒品已经上缴入库的事实。

7.青海省西宁**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西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8.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确认照片证实,马**尿检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

9.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线索由青海**技侦总队提供技术侦破及公安机关无法查证马**所供述的发货的“姓张的四川人”。

10.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号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三小包,合计净重148.6702克(取样19.0455克);②号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三小包,合计净重144.4643克(取样16.7024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①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80.62%;②号建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82.51%;

11.韩某某证言:2014年元月份,经朋友介绍我与马**认识的,后来确立了恋爱关系,当时我在吸食毒品冰毒,马**也在吸食毒品冰毒,到2014年3月份,马**因为非法持有毒品被抓,后被判刑八个月,判刑出来后我们在一起居住。2015年6月8日,马**从家出去后就没有回家,后听他的朋友说马**取毒品时被抓了。我只知道马**给循化叫“关胜”的人给毒品,其他的我不知道。马**的毒品是从四川发的。有一次,具体时间我不知道,也就是2014年11月后,他被抓前的一日,他给我给了一个农行的账号,让我往账号中打钱,我问是干什么的钱,他说是从四川发“东西”(冰毒)的钱,我就把5000元钱通过城东东稍门处的农行汇了钱。马**的毒品,大量的我没见过,但他的冰毒我们一起吸食过。2015年6月8日马**去取的毒品不是我邮的,我不认识四川的人,当时我在家带孩子。

该证言证实:马新*为了购买毒品曾让韩某某给四川发毒品的人的农行卡上汇过5000元钱,韩某某知道马新*从四川购买毒品。

12.韩*甲(系青海民院百事汇通快递代办点负责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该店,认为单号为3503****2417号的快递可疑,遂和其一起等待收件人领取快递,大概下午五六点钟马**来领取快递,马**所拿的手机号和收件人的电话号一致,韩*甲让收件人签字将包裹取走,随后公安机关将马**带走的事实。经韩*甲辨认,辨认出领取包裹的人就是马**。

13.被告人马**的供述:大概是2015年6月1日左右,我给成都的另一个朋友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冰毒,我想买些,他说有,我们在电话里商量好每包是7000元,每包50克,为了安全起见,我留的收件人的地址和名字都是假的,只有电话是真的,我给他留的邮寄地址是: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68号添福园小区,收件人的名字是:代某,收件人的电话是147****7618。我们商量好价格后我就一直等着发货,但是他迟迟没有给我发货,后来我又联系上面的那个姓张的成都朋友,但是昨天晚上他给我打电话说发货了,然后在电话里告诉我邮件包裹的单号是:3503****2417,所以今天百事**公司的人给我打电话也让我去取包裹,但是我不想要他的货,因为我知道他的毒品没有姓张的那个人的好,而且价格也高,我打算把他的包裹取上以后再给他邮寄过去。结果包裹也被你们查获了。大概是2015年6月3日,我和成都的一个姓张的朋友打电话联系说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没有了,成都的朋友说他那里能购买到毒品冰毒,然后我就让他给我邮寄过来一些,我们电话里商量好了要购买三包冰毒,每包50克,每包的价格是6500-7000元,后成都的朋友就给我发货了。为了安全起见,我留的收件人的名字是假的,地址和电话是真的,我给我成都的朋友留的包裹的地址是: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小区,收件人的名字是:马某某,收件人的电话是:147****7618。毒品冰毒到了以后我给他钱。2015年6月5日,成都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邮寄的包裹发出去了,给我发了一个信息告诉我邮寄包裹的单号,单号是:7285****2591,然后我在电脑上查询了**通快递的包裹,今天下午我在电脑上又查询了包裹的情况,知道包裹已经到了西宁,查询结果是包裹正在派送中,然后我就一直等电话,大概是下午4点左右快递公司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取包裹,我就到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通快递的派送部去领取我的包裹,取了包裹到路边准备上车的时候被抓获了。公安人员从每个包裹里搜出三包毒品冰毒,一共搜出六包,大约重300克。

其辩护人提出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为本案及时侦破起了积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归案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公安机关及时掌握线索并进行布控,未使毒品流入社会,故此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93.13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新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至2028年6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包裹两个、U盘一个留作证据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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