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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青海电**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青海电**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产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电力产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7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电力产业公司原名称**公司。2008年8月7日,李*与电力产业公司签订《沁园春餐厅设备转让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座落在海晏路55号的海晏花园电力小区5号楼一楼铺面1间(左起第1间),建筑面积共179平方米的沁园春餐厅转租给乙方,租用期三年,合同一年半续签。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双方可就是否续签进行协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设备转让费及房屋租金合计75200元。其中设备转让费5万元;甲方按7.8元/平方米的租赁标准收取乙方一年半的房屋租金,即1400元/月,乙方一次性付清一年半的房屋租金,即1400元/月×18个月=25200元(即2008年6月25日-2009年12月25日),合同期满甲方视乙方经营状况重新核定房屋租金,签订新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乙方在租用后可对该房屋根据需要进行装修,但装修时不得破坏房屋整体结构、改变房屋外观。”合同第十一条:“在租用合同期内,乙方如遇特殊原因不能继续经营时,可进行转租,但必须保证转租后仍然从事餐饮服务,不得从事其他经营项目,转租必须经甲方同意后进行。转租后,甲方与第三方重新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同时与乙方的合同自行终止。”2009年12月25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2010年8月,原告将沁园春餐厅转租给马**并签订合同,但未告知被告,原告将自己所属物品搬出,马**占有使用期间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2011年9月21日,被告将《解除合同及催交租赁费通知》送达原告,被告以“海晏路花园‘沁园春餐厅’租赁人李*”的称谓通知原告:因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双方也未提出异议,依据《合同法》第236条规定,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原告未按期交纳房屋租赁费,经被告2011年7月通知仍未交纳,被告将在2011年11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要求原告补交欠付租金费用3.86万元,如愿续约,重新签订合同等内容。通知言明:“现我公司正式通知你:1、我公司将在2011年11月1日起正式解除与你的实际租赁关系。2、在2011年10月15日前补交租赁费3.86万元;2011年9月25日以后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按照35元/㎡·月(花园小区铺面面积计算有误,公司对海晏花园所有铺面的建筑面积在2008年起进行了同意调整,故你租赁的铺面建筑面积按照202.4㎡计算),按实租天数缴纳;3、按照小区现行的采暖费、水电费收费标准,将应缴未缴的水电、采暖费结算清楚。4、如你还愿续租,请在上述期限内将所欠各项费用结清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5、如你不愿续租,我公司将于11月1日前收回房屋。6、遵照原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你在2011年11月1日前可以将厨房设备自行转让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必须与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由我公司将你原有厨房设备转让后,将设备设施实际转让费用与你进行清算,结算时我公司会将你应缴未缴的费用在此费用中进行扣除。”2011年12月24日,被告财务退还原告2011至2012年取暖费7735.73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财务收取马**取暖费4545.18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以“海晏路花园‘沁园春餐厅’占用人李*”的称谓通知原告:“1、我公司将于2011年12月1日收回贵方所占用的房屋,希望贵方在12月1日前将所属贵重物品搬出。2、贵方所欠的房屋租赁费应在搬出时(2011年12月1日前)向我公司一次性交纳,如逾期未交,我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追讨。”2012年1月11日,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马**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诉至法院,2013年10月28日以需要进行鉴定为由申请撤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李*,是否对其诉求的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鉴定以客观评定有否损失、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沁园春餐厅设备转让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李*仍占用使用房屋,电力产业公司未提出异议,合同变更形成不定期租赁。在租赁期间,因李*未按时交纳租赁费,电力产业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书面通知李*将于2011年11月1日起解除租赁关系,如李*还愿续租在2011年10月15日前补交所欠租赁费可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如果不愿续租,将于2011年11月1日前收回房屋;李*可按原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在2011年11月1日前将厨房设备自行转让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必须与电力产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11月22日,电力产业公司再次书面通知李*因其未交纳所欠租赁费也没有续签合同将于2011年12月1日收回房屋,要求李*将所属物品于此日之前搬出。此前的2011年8月,李*未经电力产业公司允许将房屋转租马**与其签订合同后已实际交付使用,之后,电力产业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与马**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李*虽称电力产业公司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提出赔偿要求,但因该房屋李*已先于电力产业公司和他人签约并实际交付他人使用,导致其所诉损失无法核实,没有证据证明李*所诉损失的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李*提出要求赔偿3739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909元,减半收取3454.5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商铺装修及设备损失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电力产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一审诉求及二审上诉主张的装修损失,其一审时不要求鉴定,且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12月25日期满,但其二审时陈述称其于2010年2月进行装修,即在合同期满后进行装修,不符合常理,加之现承租人马**出具证明称马**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李*主张装修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其二审时提供的音频资料,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电力产业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对于其主张的设备损失,马**出具证明称多数设备让李*带走,其只留下了部分设备,电力产业公司对李*的此项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李*主张该损失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对于李*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电力产业公司不同意调解,故其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李*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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