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西宁某某福海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申请**有限公司、万利**公司西宁第一分公司因租赁费产生纠纷,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37293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其名下价值956700元宝马牌越野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某某福海建筑物资租赁站为防止被申请**有限公司、万利**公司西宁第一分公司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有限公司、万利**公司西宁第一分公司的银行存款837293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