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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安**有限公司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马**,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安**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马**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欧曼重型自卸车一辆(车辆型号为BJ3258DLPKB-2;车架号为LRDV6PEC9DH002083,发动机号为1413A002697),销售价格为389276元,其中首付款89780元,剩余车款299496元分24个月支付,2013年5月起到2013年10月每月10日前交纳9799元。如到期未能付清全部的车款的,按照欠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交付首付款8978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车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共支付车款122889元,至今尚欠车款176607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车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车款176607元及违约金52982.1元。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17660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2982.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催收欠款支出的费用645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期付款购车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署的购车结算单记载车辆型号、车辆配置、车价为389276元、首付89780元、申请贷款额为299496元、另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支付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

2、金融服务欧*个人业务贷款车辆交车单1份,记载交车的地点、车型,车辆识别码及车架号,马**的手印及公司的盖章,拟证明该贷款车辆相关费用已经缴纳,车辆交给被告马**的事实;

3、费用报销单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派工作人员去西藏找车花去费用645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苏**辩称,原告公司说的剩余款项都对,我们的车曾经于2013年11月4日在西藏加查县出了交通事故,出险后我们把相关材料交到原告工作人员手中,当时应该报销的保险费是11万多元,给了原告后其再三推脱没有将保险赔偿金给我们返还,现在分期付款扣完之后应该给我们返还。购车贷款我们一直在还,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在当初购车时公司没有给我们落户上牌照,新车在西藏运营时因车上没有手续,上不了路面,我们也没有挣上钱,今年我们挣了些钱,12月底想给原告一次性付清,但是如上所说我们的最后意见是公司返还我们的保险赔偿金,或者抵消部分车款,因公司违约在先,违约金我方不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购置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西藏加查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客户明白卡1张,拟证明偿还贷款的数额、还款时间等;

3、银行汇款及收据13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车款的数额为214158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马**与原告河北安**有限公司在青海省大通县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河北安**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欧曼重型自卸车一辆(车辆型号为BJ3258DLPKB-2;车架号为LRDV6PEC9DH002083,发动机号为1413A002697),销售价格为389276元,双方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89780元,剩余车款299496元分24个月支付,其中第1至第6个月每月还款数额为20519元,第7个月至24个月每月偿还9799元,上述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车款的,按照欠款数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交付首付款8978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共支付车款122889元,尚欠车款176607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结算单、金融服务欧*个人业务贷款车辆交车单、被告提交的客户明白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马**是否偿还原告车辆买卖款176607元、违约金52982.1元及其他费用645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北安**有限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马**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于2015年4月前支付车辆买卖款,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买卖款176607元。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辩称,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替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1月4日该车在西藏加查县出了交通事故,被告将相关材料交给了原告工作人员,原告理应将保险理赔金返还被告或者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给付的车辆买卖款相抵销,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原告对理赔事项予以否认。又被告此节辩称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2981.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结算单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为52982.1元(176607元×30%)。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其他费用6459元,因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单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费用发生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安**有限公司车辆买卖款176607元、违约金52982.1元,合计2295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马**承担2347元,原告河北安**有限公司承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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