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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青海高原**责任公司与韩**、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青海高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与上诉人韩**、韩**合同纠纷一案,北**公司、青**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韩**、韩**连带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采矿权转让优惠价款及罚金共计770000元;股权转让前未履行对青海**限公司执行款,至今法院裁定执行原告648219元(已强制执行扣划106280元),两项股权转让前债务共计1418219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韩**、韩**负担。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东*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公司、青**公司与韩**、韩**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公司、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韩**、韩**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韩**原为青**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07年10月26日,韩**、韩**与北**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协议将青**公司资产估价为8000000元,韩**、韩**将80%的股权以6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北**公司。2008年6月5日,北**公司与韩**、韩**又签订了一份《青藏高**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北**公司(乙方)出资人民币8000000元受让韩**、韩**(甲方)持有的青**公司100%的股权,同时,韩**、韩**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青**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给乙方享有与承担,但变更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至2008年6月25日,北**公司与韩**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青**公司的股东韩**、韩**自愿将所持有的股份(20%)整体出让给北**公司。股份协议约定价格1600000元。至此,北**公司拥有青**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协议还约定北**公司补偿给韩**、韩**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北**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全部支付给韩**、韩**。

另查,2005年5月,青**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发生了承印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青**公司给付青海**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计303533.62元,青**公司提起上诉,西宁**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因青**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青**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青**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648219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强制划扣青**公司银行存款106280元。

再查,2003年8月20日,在韩**、韩**未转让股权时,青海**源厅与青**公司签订了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采矿权总价款为800000元,该价款在采矿权不发生转让的前提下同意减缴90%,现应缴80000元。2011年8月18日,青**公司缴纳了50000元罚款。2011年10月,青海**源厅向青**公司发出领取采矿权许可证的通知,要求青**公司交纳原优惠的720000元采矿权价款及采矿权使用费。青**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交纳360000元,2011年12月6日交纳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26日,韩**、韩**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6月5日,北**公司与韩**、韩**签订的《青藏高**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以及2008年6月25日,北**公司与韩**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均予以实际履行,其法律效力应当得到确认。2005年5月,青**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发生承印业务时,青**公司的股东是韩**、韩**,2008年6月5日,北**公司与韩**、韩**签订的《青藏高**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韩**、韩**承担,故韩**、韩**应当承担上述债务。青**公司实际被执行的金额为106280元,则韩**、韩**应当给付青**公司106280元。二原告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则北**公司无权主张上述款项。青**公司缴纳50000元罚款的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交纳720000元采矿权价款及采矿权使用费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0日及2011年12月6日,二原告对时效问题的解释于法无据,韩**、韩**的时效抗辩成立,故二原告对上述770000元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被告韩**、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公司106280元;驳回原告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4元,由原告**公司负担6282元、原告青**公司负担6282元、被告韩**、韩**共同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北**公司、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北**公司有权向韩**、韩**主张权利。本案因韩**、韩**在将青**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北**公司时隐瞒了青**公司的相关债务,而在韩**、韩**与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中都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应由韩**、韩**承担引起的。北**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和民事调解书的当事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民事调解书向韩**、韩**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认定青**公司于2011年8月-12月期间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交纳了共计770000元代付的采矿权转让优惠价款及罚金,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应从缴费时起算,认为北**公司、青**公司关于770000元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错误和片面的理解,于法无据。首先,青**公司只是一个交易标的,相关交易文件是由北**公司保存的。股权收购完成后,北**公司与青**公司成为两个独立法人实体,各自独立运营,只有控股关系。其次,在2011年下半年,青**公司在办理采矿权证续展时发生了被罚款和要求补缴矿价款的情况,由于关系到企业的正常经营,青**公司只能按要求缴付上述款项,当时北**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2014年北**公司因改选青**公司董事会对青**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此笔支出,并汇报北**公司总部,北**公司总部依照当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判定此笔支出应为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前股东即韩**、韩**承担。因此,依照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北**公司实际是在2014年底知道自身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依法诉讼时效应从北**公司知道时开始起算。所以北**公司、青**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韩**、韩**承担,此债务虽然属于或有债务,但仍是债务的一种形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产生债务后的履行期限,依法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依上述规定应从北**公司、青**公司向韩**、韩**主张债权时起算。综上,北**公司、青**公司的起诉从事实上未超过诉讼时效,从法律规定上讲,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违背事实和法律。三、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是确定的、必须履行的。原判对确定的债务不进行判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四、本案因韩**、韩**故意隐瞒债务造成的纠纷。法律理应通过承担诉讼费惩戒违约方,但原判诉讼费分担不合理。故请求依法判令:1、韩**、韩**连带赔偿北**公司、青**公司代其支付的采矿权转让优惠价款及罚金共计人民币770000元:2、确认韩**、韩**应对股权转让前未履行对青海**限公司的剩余执行款(总计648219元减去一审已判决应付106280元部分)541939元,承担支付义务。3、依法判令韩**、韩**承担本案两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韩**、韩**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股份转让前公司债务在新旧股东之间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而是交由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自行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本案中,韩**、韩**与北**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就股权转让所签协议,并未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作出约定;2008年6月5日《青海高**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不是双方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仅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就连北**公司、青**公司于本案一审起诉时所依据的(2008)化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也是北**公司当年“起诉”要求履行2007年10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而形成。该调解书虽未生效,但从152号调解书及调解协议的内容上来看,调解书所解决的,恰恰是2007年10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未能解决的或者说是未包括在内的青**公司另外20%的股权问题。原判认定2008年6月5日《青海高**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有效,并据此协议判令韩**、韩**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认定不当,判决不公。同时,2008年6月5日《转让出资协议》并非韩**所签,韩**对《转让出资协议》并不知晓,该协议对韩**也不具有拘束力。一审判决判令韩**共同担责也属不当。此外,原判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青**公司并非股份转让的出让方或受让方,无权基于合同纠纷提起违约之诉。因此,针对本案合同纠纷,青**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判令韩**、韩**向并非合同的缔结方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即北**公司、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高原**责任公司106280元,改判驳回北**公司、青**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公司、青**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6日,韩**、韩**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6月5日,北**公司与韩**、韩**签订的《青藏高**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以及北**公司与韩**于2008年6月25日经青海省**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应当得到确认。上诉人韩**、韩**虽上诉主张2008年6月5日《转让出资协议》仅是在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时的登记文件,该协议不是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内容及签字客观真实,对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且若仅为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所签协议,无需再行明确转让股权前后的债务问题,其对此约定产生的后果应当明知,同时有青海省**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08年6月5日,北**公司与韩**、韩**签订的《青藏高**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韩**、韩**承担,对于2005年5月青**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发生承印业务的所欠外债,经西宁**民法院发出的《执行裁定书》确定执行青**公司财产共计648219元,该款项应当全额由青**公司的原股东韩**、韩**承担,不应以实际执行为限。原判此节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青**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北**公司所持其有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因“转让前的债务”即为青**公司的对外债务,直接与青**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故该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韩**、韩**所持青**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青**公司缴纳50000元罚款及720000元采矿权价款及采矿权使用费一节,根据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与青**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若转让采矿权,应由青**公司补齐欠缴及减缴的采矿权价款。因青**公司的股权转让,该公司对外承担债务,使公司资产受损,此款应由原股东韩**、韩**向公司支付,故此款应当由原股东韩**、韩**承担,但该款项的缴纳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8日、2011年11月10日及2011年12月6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上诉人北**公司、青**公司于2015年6月起诉时主张上述770000元,此前并无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故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北**公司、青**公司所持股权收购完成后,北**公司与青**公司成为两个独立法人实体,各自独立运营,青**公司按要求缴付770000元款项,北**公司对此事不知情,至2014年北**公司对青**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此笔支出应为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前股东即韩**、韩**承担,北**公司实际于2014年底才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此时起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北**公司作为青**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支出应当及时知晓,其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亦无证据证实青**公司在2011年8月18日、2011年11月10日及2011年12月6日缴款后的两年内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事实,故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判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韩**、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高原**责任公司关于青海**限公司执行款648219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限公司、青海高原**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0元,韩**、韩**负担18482元,北京华**限公司负担10355元,青海高原**责任公司负担8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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