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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称,2015年9月23日晚,其儿媳张某某乙与儿子李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乙的哥哥张某某甲在劝说过程中对原告实施暴力侵害,张某某甲揪原告头发,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对原告身体拳打脚踢,其报警后,经西宁**城北分局分别对张某某乙、张某某甲各给予治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要求被告张某某甲赔偿其医药费4901.7元、误工费363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费3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头皮损伤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67327.7元;对伤害引起的相关并发症承担后期治疗费;证人出庭费每人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张某某甲对其实施了暴力侵害,可其提供的西宁**城北分局对张某某甲的宁公(北)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张某某甲并未殴打她,而是张某某乙将其头发撕下。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依法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42元,退回原告周某某74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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