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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燕诉被告林*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燕诉被告林*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燕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燕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初相识,被告帮原告购买理财产品,原告出于信任,先后支付给被告18万元,后发现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钱款,但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退还2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不予退还余款,无奈原告向烟台市**街派出所报警,经调解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全部退还原告剩余款项16万元并出具欠条。截止2015年6月被告先后偿还原告欠款70800元,尚欠892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9200元,逾期利息2689元,合计91889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初相识,原告出于信任,先后支付给被告18万元,帮原告购买理财产品,后发现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钱款,但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退还2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不予退还余款,无奈原告向烟台市**街派出所报警,经调解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全部退还原告剩余款项16万元并出具欠条。截止2015年6月被告先后偿还原告欠款70800元,尚欠892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出示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及短信记录四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欠条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银行利息。原告以本金92200元,按年利率5%主张7个月利息2689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墨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欠款89200元、支付利息2689元,共计91889元。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4元,原告武**承担69元,诉讼费2105元和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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