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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德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就购买挖掘机及分期股款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后,被告按协议向原告分期偿还购机款、担保费、设备交接费及利息等共计1675000元,协议约定,若李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则承担逾期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累计付款1424145元,剩余391831.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产生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购机款391831.92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0600元,共计452431.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原告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付款明细,拟证明1、李**应偿还原告购机款等费用共计1675000元的事实;2、若李**未能按期还款,则承担逾期未付款项按照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费等一切经济损失;

证据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1、李**应付1675000元,现累计付款1424145元的事实;2、尚欠购机款391831.92元的事实;

证据三、违约金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李**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491944.08元的事实;

证据四、中**银行发布的历年商业贷款利率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预定调整利息的依据;

证据五、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6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以上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KOMAXXX牌PCXXX-7型挖掘机(机号:DZ46XXX)一台,总价款为1675000元,首付款504700元,剩余款项分期付清,协议约定,若李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则承担逾期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采取救济措施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累计付款1424145元,剩余391831.92元至今未付,并产生相应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酌情主张50000元。另查,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10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青**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当按时按约履行支付购机款的义务,合同中亦约定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机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诉求中主张的购机款391831.92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0600元均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公司购机款391831.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0600元,以上合计:45243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86元,本院减半收取404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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