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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田*、陈*、郑**、焦**、张**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宁**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田*、郑**、陈*、焦**、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田*、郑**、陈*、焦**、张**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田*、郑**、陈*及其辩护人谭*、王*、上诉人焦**、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田*、陈*、焦**均系中电投西安**宁分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5日晚,该公司购进一批电池片,时任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主管的被告人李**得知后,与被告人田*、陈*预谋实施盗窃行为。同年10月26日20时许,在被告人李**的安排下,被告人田*纠集被告人陈*、郑**、张**、焦**和毛*(在逃)等人进入中电投西安**宁分公司内,由被告人田*、陈*负责放哨,被告人焦**负责开车,被告人郑**、张**和犯罪嫌疑人毛*将48箱太阳能多晶电池片共计57600片搬到公司的围墙处,翻墙将电池片盗走、然后将电池片装在事先在围墙外等候的由被告人焦**驾驶的车内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2912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中电投西安太**宁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其单位电池片被盗的事实及数量;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田*、陈*抓获后,在他们二人的协助下抓获同案被告人李**、郑**的事实,被告人焦**、张**于案发后主动投案的事实;

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与被告人田*、陈*的通话情况及时间;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形及方位;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

7、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田*、陈*、郑**、焦**、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田*、陈*、郑**、焦**、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田*、陈*、郑**、焦**、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追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田*、陈*在共同犯罪中主观犯意明确,客观行为积极主动,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是从犯,被告人田*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以原判认定“在被告人李**的安排下”进行盗窃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作案的主观故意、未参与盗窃的整个过程;案发后其第一时间告知主管领导并协助被害人报案,也告知被告人田**司已报案不要处理、要及时归还盗窃的赃物,可属立功表现,原判未考虑;系初犯,没有给社会造成太大的危害,也没有再犯的可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田*不服,以自己受被告人李**指使参与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陈*,及时退回赃物,有立功表现,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陈*不服,以其属胁迫性犯罪且在犯罪中受被告人李**安排指使,原判认定其与被告人李**、田*预谋实施犯罪,主观故意明确与事实不符;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陈*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罚金刑过高,请求减少罚金刑。

原审被告人郑**不服,以只是为了赚取劳务费才去现场帮助同案被告人田*搬东西的,案发前及作案过程中均不知道是在盗窃,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初犯、偶犯,且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焦**不服,以案发前没有参与预谋,参与犯罪只是为了挣运费;赃物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事前并不知道所盗赃物如此昂贵;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张**不服,以在案件中只是辅助作用,并且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盗物品价格超出市场价格,要求重新鉴定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田*、陈*、焦**均系中电投西安**宁分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5日晚该公司购进一批电池片,时任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主管的上诉人李**得知后,与上诉人田*、陈*预谋盗窃。次日20时许,在上诉人李**的安排下,上诉人田*纠集上诉人陈*、郑**、张**、焦**和毛*(在逃)等人进入该公司,田*、陈*望风,郑**、张**与毛*将48箱太阳能多晶电池片共计57600片搬到公司的围墙处,翻墙将电池片盗出,然后将电池片装在事先在围墙外等候的由焦**驾驶的车内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2912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的事实清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确认。

上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其属立功表现的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通话清单、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诉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可相印证,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具体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故上诉人李**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符、未参与盗窃等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其提出系初犯,没有给社会造成太大的危害,也没有再犯的可能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判适用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计算各上诉人的刑期,量刑适当,故各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田*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陈*,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且因赃物追回,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提出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属胁迫性犯罪、属从犯、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在同案的纠集下参加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客观行为积极主动,无证据证实其属胁迫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并从轻处罚;其提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原判罚金刑过高的辩护意见,原判对罚金刑的判决是依法作出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提出案发前及作案过程中均不知道是在盗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作案过程中,上诉人郑**与两名同案具体实施了将全部赃物盗窃出被害公司的犯罪行为,主观犯意明确、客观行为积极主动,其并非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其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郑**提出系初犯、偶犯,且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焦**提出案发前没有参与预谋,参与犯罪只是为了挣运费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已经考虑赃物追回而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焦**提出赃物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再采纳;其提出事前并不知道所盗赃物如此昂贵的上诉理由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原判已经认定其是自首而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焦**提出因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二审不再考虑。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在案件中只是辅助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与两名同案具体实施了将全部赃物盗窃出被害公司的犯罪行为,其并非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判已经考虑赃物追回而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提出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再采纳;本案被盗物品有专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上诉人张**提出被盗物品价格超出市场价格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田*、陈*、郑**、焦**、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田*、陈*、郑**、焦**、张**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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