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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于2015年1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4日举办婚礼,2013年12月26日生有一女,名叫赵某某。夫妻婚后感情一般,此后,被告经常酗酒,打架滋事,毫无家庭责任感。女儿出生后,被告仍然天天出去喝酒,有时甚至彻夜不归,双方经常为此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女*某某刚刚年满两周岁,依法律规定应当由母亲抚养,况且孩子是女孩,跟随妈妈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更加有利。位于同**牧局家属院A栋1单元19楼1193室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没有其他住房,希望房子归原告,可以给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折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分共同财产,即位于同**牧局家属院A栋1单元19楼1193室房屋一套,取得住房的一方一次性给付另一方房屋的差价。

被告辩称

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打架滋事,毫无家庭责任感等,这些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为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加之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家中还有外甥女,两个孩子在一起不孤单。况且在原、被告闹矛盾期间,原告从未去看望过孩子,作为母亲,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因此,孩子应由被告来抚养,原告随自己意愿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所说的位于同**牧局家属院A栋1单元19楼1193室房屋一套,其中被告父亲投资15万元,原、被告投资12.4万元,剩余贷款8万元,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三人的共有财产,分割时应当考虑被告父亲的份额。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凭证三份、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婚后原告每月为人大小区房屋(第一套住房)的贷款进行还款。

3.购房现金缴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农牧小区住房(第二套住房)是婚后原告与被告一次性付款购买,金额共计27436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6月30日甲方刘**与乙方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在2010年6月30日购买的第一套人大小区的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

2.购房贷款明细清单一份、黄南州职工住房公积金还贷卡两本,拟证明被告父亲赵**就第一套住房还款本息共计21万余元,赵*在婚前还款1万元,婚后还款9万余元,由此说明第一套住房的贷款是由被告和其父亲共同还款的。

3.2013年6月13日甲方赵*与乙方代乔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一套住房购进后2013年6月又卖出,房款共计50万元整,用此款购买了第二套房屋。

4.2013年2月24日同仁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扎*当智打架事件的处理结果为赵*赔偿扎*当智12万元,该款当时由父母帮我垫付,这属于婚后的共同债务。

5.2011年7月20日甲方同仁县农牧局与乙方赵*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上所写房款为261751元,外加房屋转让款3万元,共计房价为30余万元,第一套房子卖出所得房款50万元,10万元用于打架事件的赔偿,剩下的40万元都用于第二套房子中,第二套房屋包括后期装修总共花费了40万元。

6.2015年12月28日赵**与马登花书写的《申请》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的祖父母,即被告的父母愿意抚养孩子的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余万贷款并不是一次性付清,而是婚后我承担了部分欠款,属于婚后财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婚后我承担了此房部分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用房款支付了打人事件的赔偿款不予认可;证据5,对于之前被告父亲还款一事,我认为这是其父自愿承担的,之后他所偿还的房款也已是他自愿偿还的;证据6,被告父母都没有文化,对于孩子的学习教育都不利,孩子是女孩,我作为母亲来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教育更有利,况且我也有经济能力独自抚养孩子。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对房屋产权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动产产权需以相关部门登记颁证为准;被告的证据1、2、3、5、6,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打架而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婚姻家庭财产分割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名叫赵*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华硕电脑一台。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合理平分共同财产,即位于同**牧局家属院A栋1单元19楼1193室房屋一套,取得住房的一方一次性给付另一方房屋的差价。

另查明,1.原告康某某的月收入为3900元,被告赵*的月收入为4700元。2.2010年6月30日,被告购买黄**人大小区5单元5楼房屋一套,并贷款壹拾陆万元(160000元),该笔款项尚有捌万余元(80000余元)未还清;其父贷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原、被告婚后,原告帮被告父亲偿还部分贷款,该笔款项已还清。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与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黄**人大小区房屋以伍拾万元(500000元)的价格卖出。2011年7月20日,同**牧局与被告赵*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以304360元(包含30000元转让费)的价格购买了同**牧局家属院A栋1单元19楼1193室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该笔费用均来自于卖出黄**人大小区房屋的房款。诉前该房屋由原、被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在共同生活中,二人产生矛盾,期间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以解决夫妻间的矛盾。现原告康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赵*亦表示同意离婚,本着婚姻自由原则,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某某,因婚生女刚刚年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结合被告的月收入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判定。

关于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华硕电脑一台,鉴于双方自愿离婚,本着公平原则,兼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

关于本案诉争的同**牧局家属院A栋1单元19楼1193室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因该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涉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对其所有权不作处理,只对该房的使用进行处理。待该房屋所有权明晰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所涉债务,因黄南**区房屋与同仁县农牧局房屋具有关联性,且同仁县农牧局房屋的产权尚不明晰,因房屋产生的债务,本案暂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女*某某由原告康某某抚养教育,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康某某当月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被告赵*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海尔洗衣机一台、华硕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位于同仁县农牧局家属院A栋1单元19楼1193室房屋由被告赵*居住使用。

五、各人物品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某、被告赵*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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