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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号祁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祁某某抢劫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本市城北区小桥村三岔口公共厕所处,使用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曹某某白色VIVO牌X5PRO型手机一部,价值1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王*对本案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系乘被害人不备夺取了其手机,在逃离现时为了挣脱被害人而踢、踹了被害人,暴力程度显著轻微,对其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祁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本市城北区小桥村三岔口公共厕所处,见到被害人曹某某拿着手机去厕所,即进入该女厕所内,被害人曹某某见到被告人祁某某并起身时,被告人祁某某从被害人曹某某手中抢过手机,被害人曹某某抱住被告人祁某某腿部,被告人祁某某踢、踹被害人曹某某并挣脱后逃离现场。该手机为白色VIVO牌X5PRO型,价值1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本案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材料、被告人祁某某当庭及以往供述、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95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祁某某作案时间、地点及其使用暴力踢、踹被害人并当场抢得手机的情节,对被告人祁某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祁某某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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