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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南**小学、邹某某、邹**、晏梅花、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上**心小学(以下简称南**小学)、邹某某、邹**、晏梅花、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以下简称财保上高**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法定代理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邱**、被告邹某某、邹**、晏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法定代理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邹某某、邹**、晏梅花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心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9月24日下午原告潘某某在教室里上第二节美术课,美术老师李**在上课期间提前到另一个班去上课,原告就与其他几个同学在教室里玩耍,原告在教室追其他同学时,由于被告邹某某将原告的脚揽到,造成原告摔伤,经被告老师送原告到南港镇私人诊所就诊,后原告到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9584.09元,原告受伤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原告受伤造成损失13417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潘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室上课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小学有过错。一是被告老师擅离职守;二是安全教育不够。被告邹某某是造成原告摔伤责任人,原告尽管是农村户口,但居住、生活都是在集镇,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四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小学辩称:两个小孩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课期间,原告在教室跑到导致摔伤,当时第一时间我们就把小孩送到家长手里,学校是作为公益事业,不像企业一样。

被告邹某某、邹**、晏梅花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邹某某无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法律上的联系。因此作为被告邹某某的监护人被告邹**、晏梅花承担责任无从谈起,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邹某某、邹**、晏梅花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上高**司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属于侵权之诉,原告与保险公司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混淆了法律关系,是错误的申请,应该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追加;二.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属于在追打过程中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不是意外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依据最高院的有关复函原告所说九级伤残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南昌**属医院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依法不构成伤残,依此,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法驳回;四、原告增加误工费法庭不应当予以支持,监护不等于护理,按照护理依赖有三个等级的,原告达不到这个标准,出院以后是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缺乏医院的证明,医疗费根据保险公司审核,核减非医保费用2407.63元,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住院费、医疗费都没有原件,法庭不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法庭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潘某某当时是被**小学三年级(1)班的学生,当日下午,原告在教室里上第二节美术课,因美术老师临时有事离开了教室,原告就与其他几个同学在教室里玩耍时不慎摔倒受伤,后送到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前后共用去医药费9585.09元(其中住院治疗费9172.19元出院后复查用去412.9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潘某某依据学生平安意外险在中国人**限公司上高县支公司理赔2165.67元。原告受伤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误工期建议(需他人监护)自受伤后评定在120天,护理期评定在60天,营养期评定在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25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84.09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1225元(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所需照相、相片制作、复印费25元)、交通费13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34175元的80%即107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上高**司对原告受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根据(2013)他8号批复要求按《道路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受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道路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依据该标准原告受伤不构成残疾。

另查明,原告父母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在南港镇集镇经商,原告跟随父母在南港镇集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小学向被告财保上高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法医鉴定书、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小学在未到下课时间老师擅自离开课堂,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学校向被告财保上高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财保上高支公司承担。原告出事时已8周岁,其在课堂玩耍可能会受伤的风险应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因此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邹某某绊倒的,因此要求被告邹某某及作为法定监护人的被告邹**、晏梅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某某受伤以何种标准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3)他8号批复,原告潘某某的受伤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应适用《道路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原告适用该标准不构成残疾,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于在校生,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结算;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发票,因此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潘某某已获得的理赔款应予以冲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潘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418.42元(9584.09元-2165.67元)、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天)、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法医鉴定费1225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0448.4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高**司承担70%,计币7313.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原告潘某某承担204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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