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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高**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弈诉被告上高县红太阳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弈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上高县红太阳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弈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分园敖山幼儿园上学期间,从幼儿园教室二楼的窗户掉下造成颅脑受伤,被送入上**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691.35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4449元、鉴定费1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合计73121.35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上高县红太阳幼儿园辩称:被告会依法赔偿;鉴定报告评定不合法,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而不应适用工伤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就读于被告上高县红太阳幼儿园开办的敖山分园大一班,2015年1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教室内玩耍,因幼儿园老师未在教室内照看,且教室的窗户没有安装防范设备,导致原告在教室内玩耍时从幼儿园教室二楼的窗户掉至楼下而造成颅脑受伤,后被送入上**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5691.35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上高县威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赔付率为10%,误工期(因需他人监护)自受伤后评定在60天,护理期评定在38天,营养期评定在30天。因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691.35元,另又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原告张**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幼儿园缴费凭证、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上高县红太阳幼儿园开办的敖**大一班学习,被告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有义务保障原告的身体健康与安全,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教育时因被告的教师未在教室内进行管理,且教室亦未安装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因在教室内玩耍而不慎从二楼窗户摔下而受到了伤害,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上高县红太阳幼儿园应对原告张**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鉴定报告评定不合法,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而不应适用工伤标准。对该辩称意见,因被告并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691.35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4449元、鉴定费1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合计73121.35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经核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计算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691.35元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高县红太阳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博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上高县红太阳幼儿园承担1000元,原告张**承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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