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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有限公司与黄**、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高县**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司)诉被告黄**、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以本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为由申请追加陈*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追加陈*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黄**购买了原刘**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赣CH0271(原赣CF2359)货车,购买价167000元,被告因缺少资金,在原告公司借款60000元,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4月20日被告黄**雇佣司机简**驾驶赣CH0271货车托运蔬菜时在上海-昆明高速公路1071公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运货物损坏,经温州**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原告承担107435元的赔偿责任(法院执行现已扣划原告80000元),对此代赔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同时,被告黄**以赣CH0271货车经营效益不好为由,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和承担相关费用,2014年5月被告黄**将赣CH0271货车开到原告公司,对拖欠的借款本息、税收等既不偿还也不与原告结账,迫于无奈,原告将赣CH0271货车交评估机构鉴定为89100元。对拖欠的借款本息,税收和代赔款等,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结账偿付,但被告不予理睬,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23746元及相应利息和代赔款80000元,执行费1200元,合计10494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购车协议、借条、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的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分期付款的金额是60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1.2%计算,收取服务管理费每年1200元,被告方在分期付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可向被告方追偿。

三、评估结论抄件、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车评估价格是89100元,评估费是1000元。

四、(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493号判决书复印件、执行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被划拨80000元,并支付了执行费1200元。

五、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件、停车费票据原件、代理费票据原件各一份,保险单原件两张、保险票据两张,拟证明1、该车辆2013年-2014年度每年税收6000元,两年应交税收12000元;2、2014年5月1日至9月12日,共发生停车费1350元;3、天**司因为温州鹿城交通事故聘请律师发生代理费5000元;4、2013年7月、8月违章两起,处理违章及代办费用共计1470元,5、天**司为本案车辆在中国大**有限公司上高**司进行投保,产生保费26617.07元,后来因为2014年3月14日解除保险,退还了13268元保费,因此产生保费13349元。

六、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黄**的基本信息和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赣CH0271货车(原赣CF2359)货车实际是陈*购买和营运的,只是登记时用了一下黄**的名字,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其车辆的收益经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都归陈*,有温州**法院的判决书(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493号可认定上述事实。因此,黄**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2、原告的诉请应在法院审核后由追加被告陈*承担。3、本案定性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不妥,从事实上看,应以追偿权纠纷受案,其他的欠款应另案起诉,不应并案审理。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黄**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称:赣CH0271号货车是我买的,由我运营管理,与黄**无关,只是我借用了黄**的名字签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黄**从刘**手中购买了登记在天**司名下的赣CH0271(原赣CF2359)货车,该车系刘**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尚欠天**司167000元,因此黄**继续购买该车的价格为167000元,黄**支付了购车款107000元,尚欠60000元购车款,同日,天**司与黄**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承诺书》、《购车协议》、“借条”,黄**与刘**签订了《购车协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1、在分期付款期间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天**司名下,由被告自行管理,被告每年须向原告支付代办车辆各种手续的管理费1200元及车辆保险费;2、汽车营运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使用汽车期间,车辆的保养、维修费和营运中应交的税金、规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付清购车款、税费、保险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后,车辆所有权才归被告,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过户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在使用汽车营运中出现的货运纠纷,货物损失等问题,由被告承担有关法律和经济责任。“借条”中约定:今借到上高天**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按月息1.2分计算给天**司。《承诺书》中约定:在收回车辆满15天后还不能支付所欠款项时,原告有权按本人每适用一个月降价一万元的标准或者按市场变卖汽车,所得款项用于偿付所欠车款和各种税费和由此原告支出的费用。2014年5月,被告以营运效益不好为由将该车开回天**司。2014年12月8日,上高县地方税务局发布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赣CH0271车辆缴纳2013-2014年度税款12000元。2014年5月1日-2014年9月12日,该车一直没有卖出去,发生停车费1350元。由于该车一直无人购买,天**司将赣CH0271车辆提交上高**证中心进行评估,经该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格为89100元,发生评估费1000元。为将该车进行拍卖销售,2015年2月3日,天**司处理了该车辆在2013年7月8日及2013年8月27日的违章,其中罚款300元,处理违章费用1170元,共计1470元。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475元购车款。天**司为赣CH0271货车缴纳了保费13349元。在该车运营期间,2012年4月20日,赣CH0271货车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1071公里(由西向东)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24吨西红柿不同程度损坏,经(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493号判决书,天**司向本案案外人章**赔偿107435元。2014年7月21日,章**与天**司达成和解协议:天**司承担赔偿款80000元及执行费1200元。为处理该纠纷,天**司发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两年管理费2400元。天**司经结算被告尚欠购车款、代偿款等104946元,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辩称其是受陈*委托签署的合同,实际购买车的人是陈*,只是代为签字,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中约定赣CH0271货车价格为235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付清,而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2年3月13日,条款存在明显错误,属于约定不明确,但根据《购车协议》及“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赣CH0271货车的购车价格为167000元,被告尚欠车款60000元。合同中其他条款与事实并无冲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黄**所签署的“借条”实为购车欠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具体出让的时间,本院将购车款利息计算到评估之日(2015年2月3日)为止,该利息计算为(34个月+21天÷30天/月)×1.2%×60000=24984元。车辆评估价为89100元,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车辆实际卖出价格,本院以该评估价格作为车辆出卖价格,优先偿还所欠购车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13349元、管理费2400元、税收12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该车辆的保单及上高县地方税务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作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共计27749元,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1350元、评估费1000元,系被告将车辆开回来后在车辆再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违章罚款1470元中300元属于违章罚款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170元属于处理违章的费用,该笔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493号案件判决由天**司承担的费用,系被告陈*在经营车辆履行承运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被告实际控制车辆、经营车辆、并获得收益,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使用汽车在营运中出现的货运纠纷、货物损失等问题由被告承担有关法律和经济责任,因此,该案中赔偿款80000元、法院执行费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有执行和解协议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于原告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自身处理纠纷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1965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9475元,原告将该车出卖取得价款89100元,共计98575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98008元。陈*在本案中承认赣CH0271货车一直是由他经营,并获得收益,因此陈*可作为实际合伙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陈*向原告上高县**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管理费、保险费等款项980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黄**、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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