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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有限公司与汪**、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均有约定,且被告汪**对被告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并未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对此,原告向被告催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却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承诺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在2015年4月24日后却拖欠利息不负。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2015年11月24日前拖欠的利息28000元及其至偿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汪**、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上高**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另外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被告汪**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内容为:“我汪**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此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若汪**未按期偿还,我愿意对此笔借款的本息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农商银行转款192600元和支付现金7400元共200000元给被告汪**。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止,本金分文未归还。该款虽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汪**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30‰计息、逾期另外按日3‰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为被告汪**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汪**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上高县**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28000元,2015年11月24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汪**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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