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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西**限公司、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称朗**司)、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朗**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会,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1日7时30分许,两被告共同在朗**司广场举办促销宣传活动,原告到朗**司购物时,参加被告组织举办的促销宣传活动中,被参加促销活动哄抢被告抛舍赠送礼品的人碰倒,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送入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损害结果,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综上所述,被告在组织举办促销宣传活动中,由于未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参加其促销活动时造成人身损害,对此损失,俩被告却相互推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朗**司辩称:朗**司在本案当中不具有承担原告所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次活动与朗**司没有关联,朗**司有柜台对外发租,这次活动是在室外进行的,那是公共场所,这次活动不是朗**司组织的,朗**司对承租人进行的活动没有监督的义务。朗**司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管理者,这个案件应由这次活动具体的组织者管理者来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因过错才要承担,朗**司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首先,造成损害不是朗**司的行为所导致;其次,原告的损害与朗**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朗**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朗**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朗**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辩称:原告既不能证明摔倒当晚是在朗**司购物,也不能证明是在朗**司所管辖的范围内受伤。原告即使是在朗**司所管辖的范围内受伤,但碰撞到原告的人并非我们工作人员,原告应该去起诉具体侵权人,而不是起诉我们。朗**司门口确实归朗**司在使用、管理和收益。我和朗**司是购销合同关系,当日朗**司外场卖的货物是我帮朗**司卖的,活动结束后我们也把钱交给了朗**司,朗**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把货款转给了我,我们之间是购销的性质,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晚,原告王**在朗**司外广场参加促销活动时被争抢免费物品的人撞倒后受伤。于当晚20点31分报警,请民警到场处理。后原告被送至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月6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059.13元。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和疾病证明: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2015年5月26日,江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威正鉴定(2015)临鉴字第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Is)为10%(百分之十),伤者的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其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90天,护理期评定在45天,营养期评定在45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照相等相关费用20元。因原告王**与被告朗**司和被告黄**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我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所请。

另查明,根据被告黄**提供的由朗**司出具的货款清单,当日被告黄**举办的促销活动所得的款项最终交给了朗**司。原告王**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1年开始就在上高县城儿子家居住,2011年至2012年在江西**限公司上班,2013年开始在上高县环卫所上班,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430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王**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江西**有限公司证明、调查笔录、况菊妹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货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末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王**在朗**司外广场受伤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况菊妹的证言、出院记录以及住院票据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被告朗**司和黄**虽全面否认,但未能举证反驳,因此,原告王**在被告朗**司外广场参加黄**举办的促销活动摔倒受伤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黄**是此次促销活动的直接组织者,对此次活动的举办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黄**在事发当天参加活动人数众多情况下,没有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持秩序,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酌定其对原告王**因伤所产生损失和费用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当日在活动结束后把促销所得的款项交由朗**司,故朗**司虽不是此次促销活动的直接组织者,但其是这次活动的受益者。本案发生之日被告黄**正在进行促销活动,这时朗**司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远远大于平时,促销期间势必将发生人多、拥挤等情形,广场因人多拥挤存在诸多不安全因素,此时朗**司就应当制定必要的安全预案,提前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而在本案中朗**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维持现场秩序,没有有效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导致活动参加者争抢免费物品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摔伤,故被告朗**司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酌定其对原告王**因伤所产生损失和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认识到自身年龄、身体状况、当时环境对自身存在安全威胁,拥挤的环境下容易发生意外,特别是已经观察到当日人员拥挤,被告在安全方面的疏失后,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因疏于对自己的保护,在参加促销活动时被挤倒致伤,基于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此次损害承担55%责任。原告王**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2059.13元、伤残鉴定费和照相等相关费用122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调整为15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1年开始就在上高县城儿子家居住,2011年至2012年在江西**限公司上班,2013年开始在上高县环卫所上班,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在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认定,原告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9.13元,护理费3951.45元(87.81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43756.2元(24309元/年×18年×10%),鉴定费和照相等相关费用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111.78元。由被**公司赔偿10622.4元(53111.78×20%)、被告黄**赔偿13277.9元(53111.78×25%)给王**,其余损失由原告王**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赔偿10622.4元给王**,被告黄**赔偿13277.9元给王**,其余损失由原告王**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江西**限公司承担230元,由黄**承担287.5元,由王**承担6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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