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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黄**、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第三人新余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汽**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黄**、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嘉和汽**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10月12日13:52,被告黄**驾驶登记在新余市**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赣K63656号重型仓柵式货车从上高县学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上高县镜山广场转盘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罗**驾驶的赣C088F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黄**当场死亡(黄**死亡案件已经上**民法院处理),罗**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民医院治疗后,罗**现出院在家休养。经上**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黄**负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黄**不负责任。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罗**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9天,营养期70天。肇事车辆赣K63656号重型仓柵式货车于2014年7月19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特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部分尚有12000元余额,商业险部分尚有64万元余额。经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请判处:1、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和车损500元,其余部分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65297.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65297.36元×70%=45708.15元,合计赔付56208.15元;2、被告黄**赔偿原告鉴定费1320元×70%=924元;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全由被告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该核减。我的车在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愿意把我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嘉和汽运公司,其他的依法处理。

第三人嘉和汽**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我公司垫付的和黄**转让给我公司的共38041.36医疗费要都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辩称:1、这个案件已在另一个案件中保险公司做了赔偿,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以判决书为准。2、原告罗**的医疗费总共39695.36元,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8141.48元。3、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应该在5000元以内。4、误工天数过长,应该在120天以内确定。5、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6、车损应该以定损或者评估为准,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承担。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该按3:7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黄**驾驶赣K63656货车在上高县学园路上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3时52分许,行驶至上高县镜山广场转盘路段时,与同方向罗**驾驶的赣C088F9两轮摩托车(乘载黄**)发生碰撞,造成罗**受伤住院,黄**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上**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于当日被送至上**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39195.36元(其中嘉和汽运公司垫付30000元、罗**垫付1154元,黄**垫付8041.36元)。医院诊断:1、右胫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跟部套脱伤;4、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伤口感染、皮肤坏死;6、头皮挫擦伤。出院医嘱和疾病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7月23日,江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威正鉴定(2015)临鉴字第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损伤程度按(道标)标准不构成伤残。伤者的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评定在陆仟伍佰元内。其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210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99天,营养期评定在7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及照相等相关费用20元。

另查明,被告黄**驾驶的事故车辆赣K63656货车已在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限额)和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罗**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上高县泗溪镇叶山村叶山3号。事故发生前工作于江西**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工资分别为2485元和2324元,则月平均工资为2404.5元,日工资为80(2404.5÷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江西**限公司工资表、黄**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黄**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鉴定费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队责任认定,黄**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因被告黄**在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黄**与嘉和汽**司系汽车租赁关系,故嘉和汽**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39195.36元、鉴定费900元和照相等相关费用2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00元法医鉴定费,因该笔费用是因罗**给其儿子黄**做尸检报告产生的,不属于罗**自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分别调整为10元/天和15元/天;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所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确有受损,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在开庭过程中主张医疗费为39695.36元,属计算错误,因原告罗**预交的50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不能重复计算,故实际医疗费为39195.36元。因黄**愿意把自己垫付的8041.36元医疗费支付给嘉和汽**司,故嘉和汽**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38041.36元医疗费给原告。

综上认定,原告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95.3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护理费7920元(80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15元/天×99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鉴定费和照相等相关费用9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74020.36元。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罗**受伤、黄**当场死亡,罗**因黄**身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我院(2015)上刑初字第20号判决书确定总损失数额为459251元,其中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由人**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4475.7元,合计赔偿354475.7元。因此,罗**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公司上高**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755524.3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黄**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020.36元,由被告人**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63720.36元,由被告黄**赔偿70%,计44604.25元(由被告人**公司上高**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604.25元,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应赔偿54904.25元给原告罗**。

二、第三人新余市**务有限公司垫付的38041.36元医疗费在原告罗**的受偿款中予以冲抵。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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