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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曾**、杜**、姚**与朱**、黄**、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曾**、杜**、姚带英诉被告朱**、黄**、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杜**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曾**、杜**、姚带英诉称:2015年4月3日7时42分,被告朱**驾驶赣AJ5016中型客车由泗溪镇往黄金堆**鞋厂,途经320线896公里+300米路段,临时停靠于机动车道上下乘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曾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受害人曾贰*死亡。以上事故经上高交警大队认定后,被告朱**与受害人曾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赣AJ5016中型客车为被告黄**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朱**、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94835.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刚上班开车不到两个小时,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辩称:死者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未满一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曾演琦已满18岁,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或评估;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数额过高,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42分,被告朱**驾驶赣AJ5016中型客车由泗溪镇去往黄**新鞋厂,途经320线896公里+300米路段,临时停靠于机动车道上下乘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曾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曾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15年4月22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曾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曾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评定为550元。

另查明:受害人曾贰*(1971年12月2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上高瑞州**公司从事磨边工作,工作期间有时在公司集体宿舍住,有时在家住。受害人曾贰*的母亲姚带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朱**系被告黄**雇请的赣AJ5016客车司机,于1997年2月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赣AJ5016客车所有人为黄**,该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赔偿了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工作证明、工伤认定书、领条、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曾贰明死亡、摩托车受损,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作为雇主对雇员朱**因劳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赣AJ5016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诉求的损失中,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曾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上高瑞州**公司工作,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09元/年)计算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曾演琦已满18周岁,其主张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关于摩托车损,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2);2、残疾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59126元(曾某某7548元/年÷2×7年=26418元、姚**7548元/年÷3×13年=327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摩托车车损550元,共计人民币5945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曾某某、曾**、杜**、姚**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4505.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83955.5元,由被告黄**承担50%,计人民币241977.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高**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1977.75元)。

二、被告黄**先行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应予以冲抵。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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