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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保**江西分公司与周**、杜**、杜**、杜**、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杜**、周**、杜**、杜*、杜**和被上诉人邹**及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张**,被上诉人杜**、杜**,被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郭**、邹**,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7日2时8分左右,由被告邹**驾驶赣AC0182号重型棚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南昌市西外环高速公路4KM+156M处时,碰撞由杜**驾驶的赣A25955号中型厢式货车,其车尾向马路内侧斜占道停靠在105国道1692.9KM处路上时,致使驾驶员杜**及乘车人员张**当场死亡。2014年12月4日,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AC0182号重型棚式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邹**,该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在被告南昌顺**限公司名下。被告南昌顺**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渤**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是300000元。

再查明,受害人杜**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杜**生育子女三人杜**、杜*、杜**,分别出生于1997年11月5日、1999年10月27日、2007年8月10日,杜**、杜*、杜**均跟随杜**生活。杜**的父亲杜**出生于1940年2月8日,杜**的母亲周**出生于1947年4月16日。杜**的父母生育子女四人,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支付给受害人杜**丧葬费二万元,但拒绝向原告杜**、杜**、周**、杜**、杜*、杜**支付其他赔偿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受害人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属实,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根据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邹**承担。肇事车辆赣AC0182号重型棚式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邹**,该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车辆卖出之日止,挂靠在被告南昌顺**限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和被告南昌顺**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赣AC0182号重型棚式货车向被告渤**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再不足按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杜**在新建区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支持。对殡仪馆费用1520元,因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90852元,依法认定90206.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请50000元,因被告邹**因此起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不予支持。对交通费诉请1938元,酌情考虑为500元。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20年×24309元/年=486180元;2、丧葬费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2179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年×15142元/年÷2+(13-11)年×13851元/年÷4=24239元=90206.5元;4、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第1-4项共计人民币598677.5元,先由赣AC0182号重型棚式货车投保的被告渤**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因该起事故造成二人伤亡,保险理赔应合理分配,故被告渤**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205000元;剩余部分即393677.5元,由被告邹**和南昌顺**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邹**垫付了受害人杜**丧葬费20000元,故由被告邹**和南昌顺**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杜**、杜**、周**、杜**、杜*、杜**共计人民币3736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渤**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付原告杜**、杜**、周**、杜**、杜*、杜**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05000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邹**赔偿原告杜**、杜**、周**、杜**、杜*、杜**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73677.5元,被告南昌顺**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杜**、杜**、周**、杜**、杜*、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22元,由原告邹**承担635.2元,被告邹**、被告南昌顺**限公司共同承担9786.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渤海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称,1、原判未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区分是错误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约定对“准驾车型不符”之无证驾驶行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2、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应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的垫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赔偿金150000元。

被上诉人杜**、杜**、周**、杜**、杜*、杜**,被上诉人邹**和南昌顺**限公司均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审的判决完全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邹**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M,肇事车为赣AC018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2014年3月7日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与南昌顺**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中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发生意外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已注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渤海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是否应承担150000元的商业险赔偿。

本院认为,2014年3月7日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与南昌顺**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意外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南昌顺**限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并加盖公章。邹**所有的赣AC018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系挂靠在南昌顺**限公司名下,其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M,因赣AC018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需持准驾车型为B2及以上驾照驾驶。故上诉人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上诉认为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范畴,其要求二审免除原判决多判的150000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

三、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杜**、杜**、周**、杜**、杜*、杜**55000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邹**应赔偿杜**、杜**、周**、杜**、杜*、杜**因杜小毛死亡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南昌顺**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722元,杜**、杜**、周**、杜**、杜*、杜**承担635元,邹**承担13087元,南昌顺**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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