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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林诉被告朱*、肖**、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林诉被告朱*、肖**、中国人民财产保**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根保,被告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11时35分许,被告朱*驾驶赣AU261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发路段,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拖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5年12月20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肖**是赣AU2615号车主,赣AU261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8460元(94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0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车主被告肖**是我的老板,本起事故侵权责任由我承担。在本起事故中垫付原告医疗费14983.1元、车辆维修费101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1699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肖**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要求扣除不低于15%非医保费用。原告为农业户籍,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误工费应计算116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1时35分许,被告朱*驾驶赣AU261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发路段,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拖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5年12月20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军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右外踝骨折,头皮裂伤术后,双侧胸腔积液,左肾结石,左肾囊肿,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6周来院视伤情拆除石膏;2.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其伤情于2016年1月26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肖**是赣AU2615号车车主,被告肖**是被告朱*的老板,赣AU261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被告朱*垫付原告医疗费14983.1元、车辆维修费101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16993.1元。本起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1010.2元。审理中,被告朱*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12%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持异议。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户籍所在地城镇区划代码为“122”,属于城镇。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流水(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8日),其出事前月平均工资为3305.46元,出事后留取工资额1104.9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饶**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驾驶赣AU2615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拖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朱*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11676.13元(3305.46元/30天×116天-1104.98元)、护理费1872元(72元/天×26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168.1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68.13元。由被告**公司赔偿被告朱*垫付原告医疗费13185.13元(已扣除了被告朱*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14983.1元12%的非医保费用即1797.97元)、车辆维修费1010元,合计14195.13元。根据原告的医嘱,原告误工期可计算为116天,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医嘱,主张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6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赔偿款20168.1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垫付款14195.13元。

三、驳回原告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朱*承担;鉴定费1000元(此款系被告朱*垫付),由被告朱*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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