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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诉万小*、方小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财保扬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及方小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湖塘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和代理审判员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2时28分许,在扬子**公司路段方小妹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往北从左侧超越过同方向万**骑行的两轮电动车时,导致万**的两轮电动车摔倒后,方小妹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而是将小型车驶离,造成万**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队认定,方小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万**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万**被送往南**一医院治疗,住院21天,治疗费14813.64元,由方小妹支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肋骨带固定4周;3、若有不适,立即就诊。万**的伤情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决定由江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万**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1942.50元。另查明,方小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万**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南昌康桥体检站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因身体原因离开了该单位。万**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28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12天=13066.67元、护理费23931元/年÷365天×21天=149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电动车损失800元(酌定),共计69806.59元。其中:太平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8628元、误工费13066.67元、护理费149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计款69806.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方小妹驾驶车辆将万**撞伤,方小妹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方小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保扬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万**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靠自己的劳动创造收入,其误工损失应予补偿。万**的银行流水只能反映其月工资收入为每月3500元,一审法院按该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3个月计算。方小妹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中万**并未对医疗费提起诉请,方小妹也未要求一审法院对医疗费合并处理,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万**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9806.59元(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二、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69806.59元;三、方小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0元,鉴定费1942.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计款3319元,由方小妹承担3319元,退回万**856.50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方小妹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驶离现场,已构成逃逸,上诉人依约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一审法院以“方小妹未要求医疗费合并审理”为由未对全部医疗费进行处理,且未对方小妹的逃逸行为予以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将给方小妹另案起诉保险纠纷埋下伏笔,浪费司法资源。2、事故发生时万小胖已年满57周岁,已达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依法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万小胖误工费13033.67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多判的保险金计人民币13033.67元,同时确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方小妹未对太平财保扬州支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着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判决不能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万**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入医院治疗,已收到肇事者方小妹的垫付款14000元并用于治疗,其仅自行垫付小部分医疗费。万**自述,为便利诉讼,其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损失时,虽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但放弃主张其自身垫付的医疗费用,未将医疗费列入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就该医疗费用向万**进行了释*,万**仍坚持该诉请,此系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应予以确认。此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方小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要求将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此亦为方小妹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故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对医疗费用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南昌市**青山湖大队在湖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了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中确定了以下事实:“方小妹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而是将小型轿车驶离,造成万**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这一事实,并依据赔偿费用计算金额判决太平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万**进行赔偿,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上诉人太平财保扬州支公司认为万小胖已经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当然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期间万小胖提交了其在南昌康桥体检站工作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表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可以证实万小胖虽然已经年满57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劳务活动并获得收入。其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且因事故导致误工,其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万小胖提交的收入证明及调查笔录虽称其月收入总额为4500元,一审法院依据银行明细表仅以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其它诉请未予支持,处理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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