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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诉被告马*、衷**、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马*、衷**、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马*、被告衷**的委托代理人甘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马*驾驶赣MS1180号小型轿车在莲塘五一路桥头处倒车时撞倒行人原告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12月15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胸12椎体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尿路感染。其伤情经鉴定: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衷**是赣MS1180号小型轿车车主,赣MS11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7.07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2927元(24309元/年×15年×20%)、护理费6482.75元(25931元/360天×9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6156.82元,扣除被告垫付50000元,还应赔偿56156.8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在本起事故中垫付原告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衷**辩称:车子是借给被告马*用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要求扣除不低于15%非医保费用。原告为农业户籍,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马*驾驶赣MS1180号小型轿车在莲塘五一路桥头处倒车时撞倒行人原告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12月15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1073.09元,原告认可被告马*垫付原告50000元。出院诊断:胸12椎体骨折,腰部软组织伤,头皮裂伤,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自伤后),每月复查,卧床期间注意四肢锻炼;2.多饮水;3.不适随诊。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其伤情于2015年1月15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法院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5年12月23日重新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衷**是赣MS1180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向被告衷**借用,赣MS11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南昌县公安局八一派出所及八一**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一直与其儿子樊**一起租住在南昌县莲塘中大道384号2栋1单元702室居住生活,属于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该证明不可以证明原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应当提供其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凭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娄**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驾驶赣MS1180号小型轿车倒车时撞倒行人原告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马*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向被告衷**借用车辆,被告衷**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9965.78元(已扣除医疗费11073.09元10%的非医保费用即1107.31元)、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0351元(10117元/年×15年×20%)、护理费6482.75元(25931元/360天×9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460元,合计58019.5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019.53元。由被告马*承担原告非医保费用1107.31元。被告马*垫付原告费用48892.69元(已扣除其承担原告非医保费用1107.31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从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款项58019.53元中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主张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不低于15%非医保费用过高,本院酌定10%,由侵权人被告马*承担。根据原告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自伤后)的医嘱,其主张90天护理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凭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赔偿款9126.8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垫付款48892.69元。

三、驳回原告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娄**承担900元,由被告马*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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