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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高安**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下称原告)与被**某某、高安**有限公司(下称高**公司)、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5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某某、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范某某驾驶赣CD9588号车沿高安市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8KM+100M处时,因雨天路面潮湿,与原告驾驶的赣CK7279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范某某所驾驶车辆赣CD9588号车登记车主为高**公司,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花费修理费36745元,支付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对上述费用各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的车辆保险了,且我与原告在交警达成协议,保险赔的钱全部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定损为7765元,应以我司的定损为准。若不能达成调解,我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车辆行驶证、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被告的驾驶证、赣CD9588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范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高**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证据(四):物价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赣CK7279号车损失为36745元、鉴定费为700元、支付施救费1600元。

被告范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提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提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只有损失项目及价格,并没有相应的损失照片,无法证明这些损失项目在本次事故中都受到了损害,更不足证明原告这些项目都得到了修复、更换。这些项目的价格过高,与当前市场不符,我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范某某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协议。证明其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和诉讼费用均由本案原告承担。

原告、被告**险公司对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没有异议。

被告**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2016年1月25日,被告**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赣CK7279号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K7279车损重新进行了鉴定,该车损失为34503元,被告**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对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险公司提出该鉴定结论的车损金额过高,应以我司定损为准,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范某某、太**险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原告的车损被告太**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故确认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600元,车损评估费7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范某某承担。2016年1月25日,被告太**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赣CK7279号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赣求司(2016)资鉴字第0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赣CK7279号车损失为34503元,被告太**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对此,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机构是由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也具有资质,故采信鉴定的结论,即赣CK7279号车损为34503元,鉴定费2600应由被告太**险公司承担。

对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因是原告和其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赣CD9588号车沿高安市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8KM+100M处时,因雨天路面潮湿,与相对方向已经左转弯进入到非机动车道上由原告驾驶的赣CK7279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K7279号小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第S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高安市**证中心对赣CK7279号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高价事车估字(2015)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367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1600元。

2016年1月25日,被告**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赣CK7279号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赣求司(2016)资鉴字第0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赣CK7279号车损失为34503元,被告**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赣CD958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汽**司,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范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与原告就双方之间的赔偿签订了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范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损34503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人民币368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邓某某。

二、余款34803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34103元(扣减评估费700元)给原告邓某某。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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