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下称原告)与被**某某(下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2009年原告到湖南开出租车,2011年被告回到高安生活。回家不久被告以自己要外出打工为由要求原告父母为其带养小孩,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并用砖头将原告母亲打伤入院治疗3个余月,现仍在继续用药治疗。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同村一位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在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1月1日原告回高安,被告不准其回家居住,原告在学校把儿子接到姐姐家住,被告以找儿子为由带了5、6个人到原告姐姐家闹事,当时高安**出所还出了警,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至今已分居5年多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孩子也这么大了,如果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还是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分开六年来,被告独自一个人抚养小孩很是辛苦。原告诉称,因感情不和,原告2009年到湖南开出租车不是事实,是原告因吃不了苦才去开出租车,为此我母亲还借了2万元给被告。我和家婆的关系一向相处很好,原告离家出走后没有音讯,由我照料家婆的起居生活,家婆见我辛苦,还带我和同村的兰某某到湖南湘潭,寻到原告和一个女人及生育的小孩在出租房同居。家婆将原告带回家,原告住了不到十天,偷走为小孩开学的2000元到湖南与那个女人同居永不归家。原告诉称,我与同村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如果离婚,房子归我,老屋归被告,原告开出租,一年2万,共计12万元,补偿六年我供养子女12万元,离婚后两个子女跟我,原告每年给2万元,离婚还清我母亲的2万元债务及偷走的2000元,原告称我与他人有染破坏我名誉,赔偿损失2万元。起诉费由过错责任方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3日在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2002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到2010年被告回到高*务工并带养小孩,原告仍在外务工。2012年开始原告自称因经济及双方夫妻感情的原因,其一直未与家庭联系,由原告带着两个小孩生活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未给付过小孩的抚养费。2015年11月原告开始带养婚生男孩杨*,婚生女孩仍由被告带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请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然婚前了解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但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小孩。被告多年来独自抚养两个小孩,为维持家庭和抚养子女尽了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其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与家里联系,也承担起对婚生男孩的抚养义务,被告庭审中也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因此如双方能摒弃前嫌,为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共同努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均称对方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