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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敖**、邹**、新余市**有限公司与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李**、敖**、邹**(下称刘**等四人)、新余市**有限公司(下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等四人及金**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刘**等四人挂靠金**司对位于新余市胜利北路的新余市财富大厦进行房地产开发,廖**挂靠新余市**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大厦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产生纠纷。刘**等四人及金**司与廖**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新余**民法院和新余**民法院审理,已作出事实认定和相关处理。两级法院在审理时已查明,廖**须留下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保修期间按国家规定的保修年限,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内刘**等四人一次性付给廖**,廖**在合同履行期间先行支付322495元报建费用,刘**等四人退回廖**111356元,双方约定各自承担己方应承担的费用,因在两级法院审理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双方均不清楚自己一方应承担的费用是多少,故允许廖**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双方争议所涉工程于2009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廖**留下5%的工程款即346509.8元作为保修金。刘**等四人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至廖**向法院起诉时,廖**所承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廖**缴纳的报建费用有墙革办61742元、散装水泥办11576元、上级管理费26645元、工程安监费5359元、工程测定费9345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000元、教材1600元、工本费5420元、预收检测费15000元、安全防护措施费96356元、合同管理费480元、交易费3192元、太平洋保险5780元,共计322495元。其中的预收检测费15000元、安全防护措施费96356元共计111356元已由刘**等四人退回廖**;其中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通过李**账号向新余市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9870元,刘**等四人在和廖**结算报建费用时将该款项列为80000元,该款在工程完工后无农民工工资争议,可从新余市劳动保障部门退款,因该款交费票据在刘**等四人处,廖**无法办理退款手续。其余报建费用票据中交费单位署名为金**司的报建费用项目有墙革办61742元、散装水泥办11576元、上级管理费26645元、工程安监费5359元、工程测定费9345元,合计114667元,报建费用票据中交费单位署名为新余市**限责任公司的报建费用项目有教材1600元、工本费5420元、合同管理费480元、交易费3192元、太平洋保险5780元,合计16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廖**与刘**等四人就位于新余市胜利北路的新余市财富大厦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返还未做约定。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渗漏,为5年;”本案所涉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财富大厦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目的是为将来在保修期内,发生归责于施工方质量缺陷时,能更好地督促施工方履行法律和合同的保修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施工方不履行其保修义务,建设方有权扣除施工方的保修金作为维修和赔偿费用,并就超出保修金部分有权向其追偿。工程质量保修金实际上起到保证金的作用,即使在没有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建设方依然有权向施工方主张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本案所涉工程于2009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至廖**于2015年6月22日起诉返还涉案工程保修金时,已有将近6年时间,在这段期间内,刘**等四人未因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廖**发出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通知廖**承担保修义务,因此廖**承包的新余市财富大厦工程至今还未发现质量问题。新余市财富大厦工程的保修期为50年,如果经过50年才将该工程的保修金346509.8元返还给廖**,明显显示公平,有违法律公平合理的原则,即使刘**等四人将该工程的保修金返还给廖**,如果新余市财富大厦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刘**等四人依然有权主张廖**承担保修义务。刘**等四人挂靠金**司,根据法律规定,金**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刘**等四人及金**司向廖**支付新余**路财富大厦工程保修金346509.8元的诉请,合理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廖**主张的刘**等四人向廖**提供缴纳墙革办、散装水泥办、上级管理费、工程安监费、工程测定费、教材、工本费、合同管理费、交易费、太平洋保险131139元的发票,如不能提供则全额返还报建费用131139元和确认廖**已交付给刘**等四人并由其代缴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为79935元,刘**等四人应向廖**返还79935元及多收款项65元计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新余**民法院和新余**民法院审理,已作出事实认定和相关处理。两级法院在审理时已查明,廖**在合同履行期间先行支付322495元报建费用,刘**等四人退回廖**111356元报建费用。本案所涉财富大厦工程的报建费用由廖**支付。报建费用中的墙革办61742元、散装水泥办11576元,根据《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可以确定该费用应由建设单位缴纳即应由刘**等四人承担。报建费用中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双方通过李**账号向新余市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9870元,刘**等四人在和廖**结算报建费用时将该款项列为80000元,该款在工程完工后无农民工工资争议,可从新余市劳动保障部门退款,因该款交费票据在被告处,廖**无法办理退款手续,故刘**等四人应将该款的票据提供给廖**,若无法提供该款票据致使廖**无法从相关部门退款,则该款由刘**等四人直接返还给廖**。其余报建费用,应以票据上署名的交款单位为依据确定由谁承担该报建费用,其余报建费用票据中交费单位署名为金**司的报建费用项目有上级管理费26645元、工程安监费5359元、工程测定费9345元,合计41349元,该款应由刘**等四人承担。其余报建费用票据中交费单位署名为新余市**限责任公司的报建费用项目有教材1600元、工本费5420元、合同管理费480元、交易费3192元、太平洋保险5780元,合计16472元,该款应由廖**承担。综上,刘**等四人应返还廖**的报建费用有墙革办61742元、散装水泥办11576元、上级管理费26645元、工程安监费5359元、工程测定费9345元,合计114667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000元的票据刘**等四人应提供给廖**,若无法提供该款票据致使廖**无法从相关部门退款,则该款由刘**等四人直接返还给廖**。刘**等四人挂靠金**司,根据法律规定,金**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廖**主张的向廖**提供缴纳墙革办、散装水泥办、上级管理费、工程安监费、工程测定费、教材、工本费、合同管理费、交易费、太平洋保险131139元的发票,如不能提供则全额返还报建费用131139元和确认廖**已交付给刘**等四人并由刘**等四人代缴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为79935元,应向廖**返还79935元及多收款项65元计80000元的诉请,合理正当,于法有据,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李**、敖**、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新余市财富大厦工程保修金346509.8元;二、刘**、李**、敖**、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廖**新余市财富大厦工程报建费用114667元;三、刘**、李**、敖**、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000元的票据给廖**,若无法提供该款票据,则刘**、李**、敖**、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000元给廖**;四、金**司对刘**、李**、敖**、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8元,廖**承担278元,刘**、李**、敖**、邹**承担9100元,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李**、敖**、邹**、新余市金**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廖**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有: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七款明确约定,廖**应留下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年限,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给廖**。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诉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和保修金未做约定,明显错误。2、上诉人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通知其承担保修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明显错误。3、诉争工程报建费用322495元是由上诉人支付的,一审法院作出“两级法院在审理时查明,廖**在合同履行期间先行支付322495元报建费用,刘**等四人退回廖**111356元报建费用”的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在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情况下作出要求刘**等四人将该款的票据提供给廖**的认定错误。5、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条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廖**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不明确,国家对建筑工程的各个部分保修期规定了不同的保修期,刘**等四人及金**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保修期为50年,如质保金在50年后才予以返还,显失公平。且,刘**等四人及金**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关于报建费用等问题。廖**起诉刘**等四人及金**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已认定了廖**支付了322495元报建费用的事实。3.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问题。一审中廖**提交的保荐费用清单中已证实廖**支付了8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此,廖**已无需再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廖**主张刘**等四人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刘**等四人是否应返还廖**所支付报建费用中的墙革办、散装水泥办、上级管理费、工程安监费、工程测定费?3、廖**关于提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票据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廖**主张刘**等四人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保修期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内刘**等四人将质保金返还给廖**,未约定缺陷责任期,则无缺陷责任期可言。如按照刘**主张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50年的保修期期满后才将质保金返还给廖**,则显失公平。诉争工程于2009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至廖**2015年6月22日起诉刘**等四人和金**司时,已有近六年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缺陷责任期二十四个月。刘**等四人未举证证明在其最长的缺陷责任期二十四个月内通知廖**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其进行维修的事实。因此,对于廖**主张刘**等四人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刘**等四人是否应返还廖**所支付报建费用中的墙革办、散装水泥办、上级管理费、工程安监费、工程测定费的问题。经本院查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4)余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廖**在合同履行期间先行支付322495元报建费用的事实。因此,刘**等四人主张廖**未举证证明其缴纳322495元报建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报建费用清单以及付款凭证认定应由刘**等四人返还廖**所支付报建费用中的墙革办、散装水泥办、上级管理费、工程安监费、工程测定费合计1146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廖**请求刘**等四人提供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票据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本院已论述廖**在合同履行期间先行支付报建费用322495元,根据费用清单中的记载,该报建费用中包含了8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诉争工程完工后没有农民工工资争议,廖**可以从新余市劳动保障部门退款,因此,廖**主张刘**等四人向其提供该款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如刘**等四人不能提供该款的票据,应将8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返还给廖**。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上诉人刘**、李**、敖**、邹**、新余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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