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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江西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江西江**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东方汽**司)、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春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方汽**司法定代表人邹**、太**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赣CN3676/赣CS680挂号货车从新街镇出发,经新临公路去往新余行至建山镇**自然村路段时,先与原告乘坐的“隆鑫”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越过道路中心线撞向死者蓝青龙,造成原告受伤、蓝青龙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害人蓝青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赣CN3676/赣CS680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东方汽**司名下,在被告**春公司、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6280元,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汽**司辩称:事故是我们司机承担全责,原告医疗费6280元是我司全部支付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春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一亡二伤,交强险各个项目应预留其他受害者的份额。原告的诉请应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因交通事故减少的误工收入证明,否则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87.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6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需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检验有效,事故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87.8元计算。误工费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6元/天,交通费只同意按20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门诊费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819.3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证据(四):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务工收入情况,要求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被告**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没有异议,但提出医疗费是其公司垫付的。

被告**春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医嘱休息一个月有异议,医嘱没有记录是全休还是部分休息,不能因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即使原告确实从事木工装潢,不能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否有在从事该工作,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妻子务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和盖章,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在护理,所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同意被告**春公司的意见。对证据(四)同意太平洋代理人意见。村委会出具的务工证明,根据其内容,原告即使是从事木工装潢工作,也不是每天都有事做,每天的收入都有280元/天,对于原告妻子的务工证明,月薪3600元还应提供其他证据,如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等予以佐证。

被告东方汽**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公司,司机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合法辆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东方汽**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春公司、人**公司经质证对被告东方汽**司提供的证据提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春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

原告、被告东方汽**司、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春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保险签收单、保险条款。证明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医疗费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经质证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我们对车辆投了全保,要以人为本,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春公司经质证,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东方汽**司、太**春公司、人**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太**春公司、人**公司均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6511.3元,该款由被告东方汽**司垫付。医嘱记载原告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一个月。对证据(四),被告太**春公司、人**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籍,村委证明其从事建筑木工装潢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标准可依据2015年江西省建筑行业每天收入115元计算。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李**的务工收入证明,但李**与原告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故护理费可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每天收入117元计算。

对被告东方汽**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春公司、人**公司均提出由法院审核。经本院核实被告孙某某持有效驾驶证,车辆为被告东方汽**司所有,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对被告**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公司、人**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春公司无异议,被告**公司提出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医疗费因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赣CN3676/赣CS680挂号半挂车空车,从新街镇出发经新临公路去往新余市,当其行驶到新临线建山镇青山村青山自然村路段时,先与从青山路口左转上新临公路由王**驾驶的无牌号“隆*LX125-72”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后半挂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车道由蓝**驾驶的赣CT51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受伤、蓝**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高公交认字(2015)第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其他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伤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2月20日—2015年7月13日),用去的医疗费5819.3元和门诊费692元,合计人民币6511.3元,该款由被告**公司支付。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高安市**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家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每天收入约280元。高安市顾万家绿色生态农场证明李**2004年至今在该农场务工,月收入约3600元。

另赣CN3676/赣CS680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东**公司,该车在被告太**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在人**公司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孙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车辆年检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汽**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孙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和门诊费确认已支付的6511.3元。误工费以原告住院天数和需休息30天,依据2015年江西省建筑行业每天收入115元计算,确认金额为6210元(115元/天×54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808元(117元/天×24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624元(26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757.3元,因本案原告诉请金额为14928元,对超出诉请的1525.3元不予审理,但该款(14928元)均在交强险承担限额内,故应由被告**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太平**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928元给原告敖某某(被告江西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理赔后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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