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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陈某某、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川、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系养猪户,一直在原告公司购买猪饲料,至2015年3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公司饲料款6541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6541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饲料款6541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没有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5410元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某系养猪户,自2012年起至2013年7月,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养猪。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5410元,被告陈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表示确认,写明:“今欠到浚**司原料款(玉米、豆粕)共计人币陆**仟肆佰壹拾元(¥6541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欠款,被告陈某某均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6541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赊购饲料,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饲料款人民币65410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故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应支付所欠原告江西**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654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21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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