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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渝**民委员会浒水村村民小组、新余市渝**民委员会塘下村村民小组、新余市渝**民委员会芦茅沟村村民小组与新余市渝**民委员会邓家村村民小组、新余市渝**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市渝**民委员会浒水村村民小组、原告新余市渝**民委员会塘下村村民小组、原告新余市渝**民委员会芦茅沟村村民小组(下称三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渝**民委员会邓家村村民小组(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渝**民委员会(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胡**(下称第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第一被告负责人邓**,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及委托代理人廖**,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芦茅沟水库位于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境内。该水库于1957年修建,当时出于灌溉农田的需要,由原新余县虹桥公社(现为虹桥村委和步桥村委)共同出资出劳力修建。该水库所占用的土地中约3/4为三原告的农田,约1/4为第一被告的农田和山地。水库建成后,三原告和第一被告共同对水库中进行管理和使用,水库养鱼获得的收益也共同享有。之后,第二被告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将水库发包给第三人胡**养鱼。承包期限为50年,且水库还被第三人分割拦建成多个小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对水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三原告为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芦茅沟水库的共同所有权人,确认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芦茅沟水库承包合同无效并将水库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芦茅沟水库最初修建的时候叫邓*水库,该水库一直都是步桥村委的,三原告对该水库没有所有权。

第二被告辩称,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并未出资修建水库。三原告称本案诉争水库由三原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负责使用也不属实。本案诉争水库由第二被告单方所有,三原告并非诉争水库共有人,第二被告将水库承包给第三人无须征得三原告同意,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水库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诉争水库一直归第二被告所有,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确认其是本案诉争的芦茅沟水库的共同所有权人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2.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下村镇虹桥村委和下村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虹桥村委证明和三份会议记录。证明浒水村、塘下村、芦茅沟村三个村所有的人口数及户数,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均同意起诉。

三、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芦茅沟水库所占的土地包括三原告的土地,本案诉争的水库是芦茅沟水库而非邓家水库。

四、虹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芦茅沟水库所占用的土地包括了三原告与第一被告土地,修建后由三原告和第一被告灌溉使用,修水库由虹桥村委、步桥村委共同出资出劳力修建。

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为反驳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渝水区下村镇2015年防汛目标责任书一份、关于做好2015年防汛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15年系本案诉争芦茅沟水库的管理人,对本案诉争芦茅沟水库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防汛责任人为第二被告支部书记傅**。该责任书也证实下村镇人民政府确认了本案诉争芦茅沟水库归第二被告所有。

二、下村镇2012年小(一)型水库度汛计划表等防讯文件一组。证明上述文件均由下村镇人民政府向第二被告下发,根据这些文件,确定了第二被告系本案诉争水库的管理人、责任人。从现有能够查找的文件来看,从1991年起(以前文件因时间久远,无法查阅),本案诉争水库的防汛抗旱工作均由第二被告实施,并担任负责人,每年的“三冬”(冬种、冬造、冬修)工作也全部由第二被告实施。

三、安全防汛员名单。证明下村镇人民政府确认本案诉争水库的安全防汛员历年来均由第二被告负责人担任。

四、小型水库大坝基本资料登记表、水库基本情况表。证明新余市渝水区水利局确认本案诉争水库位于第二被告境内。

五、新余地图。证明本案诉争水库原名为“邓家水库”,从而进一步证明本案诉争水库归第二被告所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芦茅沟水库承包的合同、收条。证明第三人于1998年8月25日与付**(时任步桥村委书记)签订承包合同,第三人在承包芦茅沟水库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在第三人承包之前,该水库由第二被告村民承包。

二、2001年4月5日关于芦茅沟水库承包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第二被告于2001年4月5日签订水库承包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时,第二被告对芦茅沟水库享有唯一所有权,第二被告有权发包该水库;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即自2001年4月5日至2051年4月5日,并约定了承包费用及相关责任等。

三、芦茅沟承包合同(2004年12月5日)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04年12月8日将芦茅沟水库整体转包给李**,期限为5年。

四、合同(2009年3月14日)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3月14日将芦茅沟水库转包给吴**。

五、协议一份。证明下村镇人民政府认可第三人与第二被告签订期限为50年的承包合同。

六、荣誉称号等相关资料。证明芦茅沟水库在第三人的精心管理下,被省、市单位评为“4A级乡村旅游点”、“十佳示范企业”、“江西省森林食品基地”等各种荣誉称号。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一、二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一、二被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上村民签名有许多不是村民本人签名,没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上的村民签名是村民代表会议签名,而非全体村民会议签名。第一、二被告及第三人虽然认为不是村民本人签名,但原告予以否认。第一、二被告及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异议,故第一、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该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第一、二被告、第三人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林权证是政府对山林权的认定,并不能证明芦茅沟水库由三原告共有;该水库于1955年由政府组织修建,三原告称水库由四个村小组共同使用不属实。本院认为,水库的权属由政府水利、土地部门的确定为准,原告提交的该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对芦茅沟水库共同享有所有权。

四、三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五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二被告对本案诉争的芦茅沟水库的防汛、抗旱、冬种、冬修、冬造等工作实施,但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是芦茅沟水库的唯一所有权人,以及三原告不是该水库的共同所有权人。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提交的该五组证据为下村镇人民政府下发给第二被告的文件和水利部门对该水库的登记资料,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明第二被告自1991年(可查询到资料)始,第二被告对芦茅沟水库的防汛抗旱、冬修、冬种、冬造等工作进行实施,是芦茅沟水库的实际管理人。判定水库的权属应根据政府水利、土地部门的权属登记,但原、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该类证据,法院经向水利、土地部门调查也未能获取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三原告是该水库的共同所有权人。

五、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六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二被告不是芦茅沟水库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无权与第三人签订水库承包合同,该合同无效。第三人依据无效承包合同,获得水库承包经营权,之后,将水库转包他人经营的行为也属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认定芦茅沟水库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第二被告作为水库的实际管理人将水库承包给第三人经营,属履行管理职责,且经过下村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芦茅沟水库由政府于1955年11月组织动工修建,1958年建成一座小(二)型水库,1981年扩建加固,现为一座小(一)型水库。水库兴建时,包括三原告、第二被告在内的下村镇各村委及其他地方均组织劳动力参与修建。该水库建成后占用了三原告部分土地,也占用了第一、二被告和水西镇等一些村委的土地。自有资料可查始的1991年起,该水库的防汛抗旱、安全维护等工作均由第二被告承担和实施。

2001年4月5日,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芦茅沟水库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将芦茅沟水库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即自2001年4月5日至2051年4月5日止。之后,第三人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在该水库基础上建设发展为芦茅沟观光休闲区。现三原告认为其系该水库的共同所有权人,与第二被告、第三人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芦茅沟水库系农村小(一)型水库,其权属应以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为准。三原告在芦茅沟水库修建时,虽派人参与修建,水库建成后也占用了三原告部分土地,但三原告据此认为三原告系芦茅沟水库的共同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原告该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三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芦茅沟水库建成后,其防汛抗旱、冬修、冬种、冬造、安全维护等工作均由第二被告承担和实施,第二被告系该水库的管理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芦茅沟水库承包协议书属履行管理职责,下村镇人民政府对此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协议无效并将水库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新余市渝**民委员会浒水村村民小组、新余市渝**民委员会塘下村村民小组、新余市渝**民委员会芦茅沟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原告新余市渝**民委员会浒水村村民小组、新余市渝**民委员会塘下村村民小组、新余市渝**民委员会芦茅沟村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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