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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龙国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龙*、宜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万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3日,黄*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与龙*驾驶的赣C×××××号(赣C×××××挂)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黄*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主要责任、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赣C×××××号主车登记于诚**公司名下、赣C×××××号挂车登记在富**公司名下,主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黄*于2013年3月11日入住长沙县xxxx小区,于2014年1月4日进入长沙**x公司从事架管制作工作,伤后在湖南中**附属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8415.75元。2015年4月3日,长沙**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黄*面部因事故留有疤痕,需疤痕修复费10000元,左下①、②牙齿及右下①、②牙齿缺失,已行左下①、②、③牙齿及右下①、②、③牙齿烤瓷牙修补术,后续每10年需更换一次,每次费用6000元,误工休息期限100天,需1人护理1个月。人**公司申请对疤痕修复费用、牙齿更换费用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长沙**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人**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启动依据不足,不予准许。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庭审过程中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38415.75元。(二)整容费,黄*因伤面部留有疤痕,根据鉴定意见需疤痕修复费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住院16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600元。(四)牙齿修复费用,黄*因伤致4颗牙齿缺失,根据鉴定意见,黄*需进行烤瓷牙修补,费用需6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黄*现年41岁,其主张按我国人均寿命情况计算4次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6000元×4=”24”000元。(五)误工费,黄*的误工休息期经鉴定为100天,应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其主张住院16天的误工费另行计算,不予支持,黄*从事架管制作工作,其主张的120天/元的计算标准,低于2014年湖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制造业的平均收入48050元/年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120元/天×100天=”12”000元。(六)护理费,黄*需1人护理1个月,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计算,为40520元/年÷12月×1月=”3376.67元,黄*主张2940元,系其权利自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证实黄*车损15”78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损失合计为104735.75元。

三、人**公司主张龙*所驾车辆未按期年检,经对赣C×××××号车辆行驶证核实,该车按期进行了年检,事故发生时处于年检有效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龙*和人**公司达成一致,黄*在本案获赔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龙*返还10000元,龙*就自身车损不再要求黄*承担赔偿责任,人**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龙*支付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责任承担比例,原审法院认定黄*承担70%、龙*承担30%。黄*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划分后,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代为赔付。人**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假牙属于器官功能辅助器具,牙齿修复费用应列为××器具辅助项目,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因此,黄*的各项损失,人**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疤痕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牙齿修复费、护理费38940元,合计在交强险项下赔付5094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财产损失、医疗费、疤痕修复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3795.75元,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负担16138.73元;两险合计,人**公司共赔偿67078.73元。现保险已足额赔付,诚**公司、富**公司本案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黄*同意在本案中向龙*退还10000元,此系当事人权利自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便于案件处理,经各方同意,由人**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龙*支付。以此方式,人**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67078.73元,其中向黄*赔付57078.73元,向龙*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于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合计赔付67078.73,该款项,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赔付57078.73元,向龙*支付10000元;二、驳回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具备法定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记录及疾病诊断书均明确记载黄*下前牙及尖牙缺失,未确定黄*缺失牙齿数量。且兴湘司法鉴定意见对牙齿修补数量先后叙述不一致,牙齿缺失数量是确定费用的关键要素,其次,该费用的鉴定意见未引用相关法规或文件依据,确定每次费用6000元没有依据。且黄*已行烤瓷桥修复手术,鉴定机构未将该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作为鉴定的依据。因此,牙齿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重新鉴定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原审判决将牙齿修补费用认定为××辅助器具费是错误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辅助器具费的前提是需要伤残达到等级,本案中,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存在需配置××辅助器具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具备法定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牙齿烤瓷桥修补费用属于医疗费,原审判决将该费用认定为××辅助器具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申请重新鉴定已经超出时限,义齿安装费可以划入××辅助器具费,理由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使牙齿受损,安装的义齿是为了弥补其所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符合××辅助器具的特征,其次是否需要配制辅助器具不以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为前提,而应从实现辅助其生活自理的实际需要出发。

被上诉人龙*未答辩意见。

被上**运公司未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诚信汽运未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以准许?《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虽系黄*单方委托作出,但鉴定机构长沙**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对黄*的病历资料及本人进行检验检查后,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较为充分。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缺乏足以反驳的依据。黄*的左下1、2,右下1、2牙齿缺失,已行左下1、2、3,右下1、2、3牙烤瓷桥修补,长沙**鉴定所的该认定是正确的,人**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中对黄*的牙齿修补数量先后表述不一致系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人**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牙齿后续更换费用的认定。人**公司主张牙齿后续更换费用属于医疗费,不应认定为××辅助器具费。因假牙属于器官功能辅助器具,原审法院将该费用计算入××器具辅助项目,处理并无不当。同时,肇事车辆在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牙齿后续更换费用是按照医疗费还是××辅助器具费计算,不影响人**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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