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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胡**、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被告杨*、被告胡**、被告中国太**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驾驶赣CxGxxx号车沿工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龙鼎商务宾馆路段时,

未注意路口情况,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李*撞倒,造成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8668.30元。其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李*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天。另查肇事车辆赣CxG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10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李*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三、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情况;被告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证据四、中国人**四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合作医疗药费补助审核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8668.30元(已扣除报销的新农合医保费用6945元);

证据五、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及司法医疗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3402.50元;

证据六、居住证明、劳务合同、银行流水单、医疗及社保卡,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工作,居住以及工资收入情况,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宁波市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车主是被告胡**,驾驶员是我,车子是借用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胡**未到庭进行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中的车牌号为赣CxGxxx号,保单上的车牌为赣CHxxxx号,两牌号经我刚才电话向保险公司核实为同一辆车;在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超出法律规定;本案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批改,因此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均无异议;证据2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商业险保单虽然提供投保单,需要提供保险单;证据4农保报销外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证据5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法院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驾驶赣CxGxxx号车沿工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龙鼎商务宾馆路段时,未注意路口情况,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李*撞倒,造成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杨*驾驶赣CxGxxx号车将原告李*送往医院。该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8668.30元(实际医疗费为25613.30元,扣减已报销的新农合医保费用6945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李*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天,用去鉴定费3402.50元。

另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籍,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百丈派出所出具流动人口当前信息材料(居住证明)2份,证明原告李*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3日居住在宁波市外潜龙街25号,原告还提供了解除劳务合同书1份、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单、医疗及社保卡等材料,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一直在宁波市**店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工资平均为2318.55元/月,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以上材料其证明目的是要求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浙江省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即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40393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材料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原车牌号为赣CHxxxx,车主为胡**,2014年7月21日胡**将该车辆出售给本案被告胡**,现该车辆登记编号为赣CxGxxx,即赣CxGxx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驾驶员为被告杨*,被告胡**借车给被告杨*使用,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杨*已达成扣除2000元的非医保用药的协议,扣除部分由被告杨*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期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报告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被告杨*应对造成原告李*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赣CxG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李*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被告杨*与被告胡**借用关系,实际车主为被告胡**。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并未有过错,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费用,均系正式的医疗票据,且有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书,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居住证明、解除劳务合同书、银行流水单、医疗及社保卡等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工作居住以及工资收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浙江省的赔偿标准40393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提供了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在浙江省宁波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以及原告发生事故时连续满一年以上在浙江省宁**店有限公司工作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单等材料,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原告在浙江省宁**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每月工资2318.55元计算,误工期应按定残前一天即147天计算。原告诉请其伤残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40393元/年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4039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过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伤者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天数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诉请的护理费的标准64元/天属合理赔付范围。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3402.50元应由被告杨*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杨*达成扣除2000元的非医保用药的协议,扣除部分由被告杨*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属合理赔付范围,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其辩称本案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批改,因此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因车辆投保人有权合法处置自己的车辆,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车辆转让需通知保险公司批改,否则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浙江省2015年公布2014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668.30元;

2、后续治疗费: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

4、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

5、误工费:2318.55元/月÷30天×147天=11360.90元;

6、护理费:64元/天×14天=896元;

7、伤残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

8、精神抚慰金:6000元;

9、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1-4项共计人民币27348.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17348.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5-9项共计人民币18012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超出部分7012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7477.20元,被告杨*承担非医保用药2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5477.20元,被告杨*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5477.20元;

二、限被告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原告李*承担260元,被告杨*承担4416元,鉴定费3402.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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