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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吴**、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徐*和被告吴**、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有山驾驶湘XXX号小型客车从修水县溪口镇北岸村梅岭坳往修水县溪口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行至修水县溪口镇北岸村梅岭坳路段左拐时,因未让直行由原告周**丈夫梁**驾驶并载有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先行,导致两车在三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及其丈夫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修水**心医院检查治疗,经初步检查后,医生建议回家观察。2015年2月15日,因原告伤情加重,即转往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相关检查后并未完全查实病因,初步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两天后回家休养。2015年4月10日原告左膝疼痛活动受制约,原告到湖南**伤科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治疗,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2015年5月25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70天。该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口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有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及其丈夫梁**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湘XXX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0月31日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98.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涉事车辆湘XX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系被告吴**本人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损失应该按法律规定处理。涉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购买了保险,同意按保险公司意见核减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超过1万的部分,被告吴**自愿全部承担,被告吴**除已经给付给原告的生活费5000元不需要返还外,其余垫付的医疗费11232.01元、交通费1180元、鉴定费1236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涉事车辆湘X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误工期过长,应按医嘱休息时间加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已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驾驶湘XXX号小型客车从修水县溪口镇北岸村梅岭坳往修水县溪口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修水县溪口镇北岸村梅岭坳路段左拐时,因未让直行由原告周**丈夫梁**驾驶并载有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先行,导致两车在三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及其丈夫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修水**中心卫生院检查,经初步检查后,医生建议回家观察。2015年2月15日原告前往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930.31元;出入院诊断均为:1、左膝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定期复查,每周一次,3、不适随诊。2015年3月21日原告前往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检查,门诊费加CR摄片费共计92元。2015年4月10日,因左膝疼痛活动受限,原告前往湖南**伤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9209.70元;出入院诊断,中医诊断:筋伤、肝肾不足,西医诊断:左膝疼痛查因,左膝外侧支持带紧张?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运动,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术口换药,术后两周后视术口情况拆线,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2月27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5)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机动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原告丈夫梁**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天,花费鉴定费1236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民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周**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参与度、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交纳了重新鉴定的费用,本院与原、被告商议后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5日,江西**定中心出具了“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F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周**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伤残等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0日;因缺少资料损伤参与度无法评定。2016年1月25日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被告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对江西**定中心出具的“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F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不认可该鉴定,坚持要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吴**对该鉴定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

被告吴**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是本案事故车辆湘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原告周**受伤后,被告吴**支付了原告周**所有的医疗费共计11232.01元及交通费1180元,并承担了原告周**在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费用1236元,另给付周**生活费5000元。

另查,原告周*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籍江西省修水县上杭乡十二坊村1组011号,后出嫁至江西省宜春市,其户口也迁入了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乌岚村蔡家组80号,其前夫逝世后改嫁给修水县溪口镇北岸村村民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修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水**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湖南**伤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用药清单、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保险单、修水县**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有山驾驶湘XXX号小型客车从修水县溪口镇北岸村梅岭坳往修水县溪口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修水县溪口镇北岸村梅岭坳路段左拐时,因未让直行由原告周**丈夫梁**驾驶并载有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先行,导致两车在三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及其丈夫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2月27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5)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梁**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2月25日江西**定中心出具的“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F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伤残等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0日,并无不当,原告虽对该重新鉴定的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

小*在修水**民医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在湖南**伤科医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没有全休或者卧床时间,因此其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酌定为40天。原告周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12252.01元{医疗费11232.01元(修水**民医院医疗费1930.31元+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医疗费92元+湖南**伤科医院医疗费92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天×1天)+(50元/天×9天)】+营养费550元(原告起诉请营养费5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830元(80.5元/天×60天),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江西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起诉按80.5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98元(118元/天×11天),原告起诉按118元/天的标准,计算11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认定1180元(原、被告对该费用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1236元,上述损失合计21296.01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17808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4830元+护理费1298元+交通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1020元【医疗费0元(超过1万元以上部分,1232.01元被告吴**自愿承担,此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550元)】,两项保险共计18828元。被告吴**支付了医疗费11232.01元、交通费1180元、鉴定费1236元、原告周小*生活费5000元,扣除被告吴**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236元及其自愿承担的医疗费1232.01元、生活费500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吴**11180元【(11232.01元+1180元+1236元+5000元)-(1236元+1232.01+500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周小*7648元(18828元-111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长沙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周**7648元;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长沙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吴**1118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0元,由原告周**负担447.50元,由被告吴**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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