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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欧**新、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诉被告欧**新、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欧**新、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欧**驾驶的赣GU98689号小型客车,在九江市庐山区九湖路口三水厂路段将原告撞倒,事故致原告梅**受伤,原告虽经治疗还是构成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欧**驾驶的赣GU986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终因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8551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新辩称:事故属实,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投保了保险并垫付了13100.5元医疗费,要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欧**驾驶赣GU986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湖路东向西行驶至三水厂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刮碰,事故致原告梅**受伤,事故发生后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梅**左足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被告欧**驾驶的赣GU986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欧**已为原告梅**垫付医疗费13100.5元,在庭审中被告欧**与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经协商同意扣除66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欧**承担。

对原告梅**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08.5元,有中国人**七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2、误工费14000元,原告提供的字号为五里小超市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误工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对于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7361.81元,对于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1240元),本院酌情考虑20元每天,按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1364元(22元/天×62天=1364元),原告构成一处伤残十级且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具体伤情,营养费按每天22元标准计算,对于营养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6、交通费248元(4元/天×62天=248元),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4元/天,按住院天数62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48618元。原告梅**是城镇户口,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8、被扶养人生活费5047.4元,原告父亲梅*1934年10月出生,母亲1940年9月出生,共生育有三个子女。9、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无责任。综上,原告梅**各项损失共计93887.71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驾驶赣赣GU986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湖路东向西行驶至三水厂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刮碰,事故致原告梅**受伤,事故发生后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无责任,对于原告梅**的各项损失,被告欧**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887.71元,除非医保用费用660元,鉴定费700元,其余92527.71元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欧**己垫付医疗费13100.5元,扣除其需要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23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需要向其返还107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梅**各项损失共计81756.2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欧**新垫付款10771.5元;

三、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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